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17號
TNDV,103,重訴,317,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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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陳忠志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陳施月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億府營造有限公司(原告為負責人,下稱億府公司)於民 國73年間與地主吳明德吳明信在臺南市○○區○○○段 000 00地號土地合建二層樓店鋪住宅,嗣興建完成後,雙方 於74年7月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土地分割完成乙方(即原 告)應立即向地政機關提出辦理房屋保存登記,甲方(即吳 明德、吳明信)並將編號Al、A5、A6、A7、A9、A16及Bl至B9 等拾伍間土地過戶給乙方,其登記何人名義由乙方指定」( 協議書第二條)。原告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為使地主依 協議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75年6月30日(嗣更正為75年5 月29日)與被告約定將分割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944地號及同段9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為原告之岳母),並由 原告保管權狀及繳納地價稅。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卻置之不理,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原告興建完成後合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共29戶,其中係由 原告借用他人名義者,分別為編號A2之顏月娥(億府公司會 計)、A3之陳進金(原告之大舅子)、A8之林顯中(丈公之 子)、A10及A17之何榮彬(原告之連襟)、All及A15之陳郭 雲霞(原告之母)、A12及A16之陳素心(原告之妻)、A13 之陳建州(原告之弟)、A14之陳潘淑貞(原告之妻娘家二 嫂)、A18之陳素貞(原告之大姨子)、A19之李曾蘂(原告 之友)、B2之謝新春(億府公司技師)、B5之陳江華(原告 之岳父)、B6之陳施月嬌(即被告)、B8陳進龍(原告之 小舅子)等戶。系爭土地即係由合建土地分割出而來,此有 原告與吳明德吳明信於75年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現有市場用地(即系爭土地)依建築設計圖經地政機 關分割後之面積為準其所有權歸屬乙方」可證。另查,系爭 土地現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坐 落其上,建物所有人為原告之妻,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及上開 建物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設立經營臺南市私 立娘親幼兒園,並由原告繳納貸款本息,原告於76年至84年 間亦曾以系爭土地向臺南市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復有兩造於103年8月4日對話內容等,足以證明兩造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 944地號及同段9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否認 原告所提出有關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及103年8 月4日對話錄音等證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又系爭土 地為被告與其夫陳江華於75年間共同出資購得而登記於伊名 下,權狀原由伊自行保管,伊於85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女 陳素心(即原告之妻)建築房屋申設托兒所,原告可能因此 而取得權狀,但非被告交付原告。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亦均 由其夫繳納,嗣其夫於100年間死亡,被告老邁行動不便, 始委請原告之妻處理,可能因而由原告持往繳納,此由原告 僅提出100年至102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足證。再者,原告夫 妻於88年間因需資金使用,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與地上建 物(所有權人陳素心)共同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 款,被告夫妻因疼愛女兒始答應,因貸款由原告取得使用, 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清償之責,惟此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 關係存在。末由證人吳明德吳明信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何 人購買系爭土地,證人吳明德雖證稱系爭土地是建商蓋房子 時指定要過戶予伊等語,惟對於兩造間究何關係,仍無法證 明,故縱認原告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等 為真正,惟依該資料所載,億府公司當時已無資金履約,一 再延宕付款,則何有可能於付清價金後需再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況且原告母親尚健在,若有借名之必要,何須尋求岳 母之被告?反觀被告之夫陳江華當時資產甚豐,有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可稽,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買受,兩造間無借名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41頁):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944地號、944-1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 人為被告迄今。
㈡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



段944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及同段525-125地號土地(其中525-125地號於 75年5月15日自媽祖宮段525-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土地)。 另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則自同段944地號分割 增加之地號。
㈢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73年間為 訴外人吳明信吳明德兄弟共有。
㈣億府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於73年間在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店鋪住宅共29棟,依設計及 監造人盧進雄建築師事務所送審之配置圖(即本院重訴字卷 一第53頁背面),其中編號D1至D7及保留地等三角區域,即 為現今之系爭淵西段943地號及同段944、944-l地號土地範 圍。
㈤系爭淵西段943地號及同段944、944-1地號土地,現有同段6 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坐 落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妻陳素心,現經營臺南市私 立娘親幼兒園,負責人為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75年間與地主合建房屋時分割取得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億府公司(原告為負責人)於73年至75年間與地主



吳明德吳明信,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合建二層樓店鋪住宅共29棟等情,茲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
⑴73年8月31日土地合建契約書、74年4月20日協議書及承諾 書、74年7月7日及75年4月1日協議書等影本(本院司南調 字卷第7-29頁、重訴字卷二第145-150頁):記載地主吳 明德、吳明信與建主億府公司(負責人陳忠志)就上開土 地合建事宜所協議之條件,暨因億府公司未能如期履行73 年8月31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方法,雙方 先後於74年4月20日、74年7月7日及75年4月1日三次協議 內容。
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開發過程及相關資 料(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1-94頁):
盧進雄建築師事務所--億府公司陳忠志等人排水系統聯 審申請圖(細部計畫套繪圖及配置圖)影本。
②74年8月15日(74年9月5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影本17份:起造人顏月娥陳進金許漢昇鄭正發 、陳玉蘭、林顯中黃蔡碧雲何榮彬陳郭雲霞(即 原告之母)、陳建州(即原告之弟弟)、陳潘淑貞、陳 素心(即原告之妻)、陳素貞、李增蘂、陳忠志(即原 告)等人,承造人陳忠志、營造廠商億府公司、建築地 號媽祖宮段525-4地號、設計人及監造人盧進雄建築師 。
③73年12月7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8份:起造 人謝新春王清源陳仙助陳江華(即被告之夫)、 陳施月嬌(即被告)、王提女、陳進龍洪德旺等人,承 造人陳忠志、營造廠商億府公司、建築地號媽祖宮段52 5-4地號、設計人及監造人盧進雄建築師。
吳明德吳明信寄發予億府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4 份:寄發時間分別為75年3月21日、75年4月1日、73年 11月8日、75年2月18日。
⑤經土地所有權人吳明德吳明信用印之73年8月30日土 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使用人億府公司、使用土地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
⑥經吳明德吳明信用印同意使用範圍之地籍圖謄本影本 (73年8月7日核發)。
⒉被告雖否認前揭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真正, 證人吳明德吳明信於本院104年4月30日審理時對此等契約 文件,亦陳稱忘記了(合建契約),或陳稱沒有簽立74年4 月20日協議書、承諾書,沒有看過75年4月1日協議書,不是



其等筆跡等語。然其等提供土地予建商建屋並分配房屋及基 地之事,則據吳明德確證無誤(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6頁背 面至37頁背面),且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於73年間為吳明信吳明德兄弟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頁)。再對照土地合建契約書 、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簽立時間,與吳明德吳明信寄發前揭 存證信函催告億府公司履約付款之時間相互吻合,內容亦相 符,並有上述建築師送審申請圖、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建造及使用執照,暨吳明德吳明信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及地籍圖等件,足資佐證該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及承諾 書,應為真正無訛。是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證億府公 司於73年至75年間與地主吳明德吳明信,在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合建房屋之情為真實,固堪認定。 ⒊又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 同段944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及同段525-125地號土地(其中525-125地號 於75年5月15日自媽祖宮段525-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土地) ,另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則自同段944地號分 割增加之地號(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47頁)。而億府公司 於73年間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二 層樓店鋪住宅共29棟,依設計及監造人盧進雄建築師事務所 送審之配置圖(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3頁背面),其中編號 D1至D7及保留地等三角區域,即為現今之系爭淵西段943地 號及同段944、944-l地號土地範圍等情,復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原告主張系爭淵西段94 3地號及同段944、944-1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之合建土地分割而來,固亦堪信實。 ⒋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建土地分割時,約定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等情詞,則與系爭土地於75年11月6日由吳明德吳明信以買賣原因移轉予被告之登記事實不符,原告雖以 :其開發土地經常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合建房屋中借用他 人名義登記者,分別為編號A2之顏月娥(億府公司會計)、 A3之陳進金(原告之大舅子)、A8之林顯中(原告丈公之子 )、A10及A17之何榮彬(原告之連襟)、All及A15之陳郭雲 霞(原告之母)、A12及A16之陳素心(原告之妻)、A1 3之 陳建州(原告之弟)、A14之陳潘淑貞(原告之妻娘家二嫂 )、A18之陳素貞(原告之大姨子)、A19之李曾蘂(原告之 友)、B2之謝新春(億府公司技師)、B5之陳江華(原告之 岳父)、B6之陳施月嬌(即被告)、B8陳進龍(原告之小 舅子)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吳明德吳明信杜淑貞、陳



進金、何榮彬(經本院通知到庭拒絕作證)、潘怡臻(原名 陳潘淑貞)、顏月娥林顯中等人,欲證明系爭土地同為借 名登記之情。然查:
⑴證人吳明德雖證稱:土地是建商指定過戶給她(被告)等 語(見本院重訴自卷一第36頁背面),然指定過戶原因為 何?則未據其證明,而以證人當時提供土地予原告之億府 公司興建房屋銷售,依約配合建商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物登 記事宜,洵屬當然,惟尚難執此證明指定移轉之被告即為 億府公司或原告之借名登記人。至另一證人吳明信則對合 建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陳稱:時間太久忘記了、沒有印 象等語,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證人杜淑貞(即辦理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代書)則證稱:「 原告說這是與人合建,他分到這塊地要蓋幼稚園。我們有 拿到權狀跟謄本所以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當 初讓我辦理貸款有兩三次,原告拿資料給我算三次,這中 間有拿資料給我算增值稅,他要過戶他自己名下。這是我 聽原告講的,這中間沒有過戶是因為增值稅很多,因為是 丈母娘所以一直拖延到現在。」、「(你所講的都是聽原 告所講?)是的。」、「(有聽過被告講過這些事?)我去 對保的時候才見過,沒有聽過被告跟我講過這件事情。」 等語(見本院重訴自卷一第36頁背面)。足見證人聽聞系 爭土地之訊息係來自原告一方之陳述,既未聽聞被告證實 ,所證即與原告之主張無異,無從採信。
⑶證人陳進金(原告之大舅子、被告之子)證述:「(在74 年8月左右,原告有無曾經因為辦理建物登記借用你的名 字?)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決定,這使用執照的 情形我不清楚,原告也沒有直接跟我講,那是我父親主意 的,那時我父親出資給原告去蓋那批房子,所以詳細情形 我不大清楚。」、「(是否知道這間有你名字的使用執照 後來移轉到原告名下?)這是我父親的主意,我父親拿錢 投資,不管土地、錢都是登記給妻子、兒子等人,這房子 是這樣來的,我知道這房子登記在我名下。」、「(辦理 移轉登記到原告的名下時,是否去辦理用印?)有,我有 去申請印鑑證明,是我父親通知我,說原告要去辦理過戶 這房子的時候,你就去申請壹張給他過,原告已經處理好 了。我就聽我父親的話,蓋印鑑證明給他,原告親自到我 家。」、「(申請用印之前原告是否與你聯絡過?)沒有 ,這是我父親講的,要我將房子登記給原告,要不然我怎 麼可能將房子登記給原告。」、「(原告與人合建的事業 ,你父親有沒有投資或者拿錢借原告?)我父親跟原告是



岳父子關係,我父親拿很多錢讓他去建築,我妹妹三天兩 次都回家去拿錢,我父親常常講說,原告常常回去拿錢, 也去我大妹那裡借錢,我父親為了要讓原告可以站起來, 一直投資很多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8至159 頁);另一證人潘怡臻(被告之二媳婦)亦證稱:「(74 年間有無購買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兩層樓店鋪住 宅?提示重訴卷一64頁:74年8月15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影本)當初是我公公叫我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給原 告處理事情,我不知道有無購買,最近才知道房子有我的 名字,這些事情都是我公公在處理的。」、「這些事情都 是我公公跟我先生陳進財在處理,只是叫我拿身分證、印 章給原告。」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71頁)。故由該二 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陳進金潘怡臻均係原告之岳父陳江 華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依陳江華之指示申請印鑑交付原 告,其等與原告既無任何交涉或聯繫,自不生借名登記關 係。又由陳進金證述陳江華金援原告合建事業之情,則陳 江華是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雖不明確 ,然上開二人之證詞,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兩造間存有 借名登記之關係,要無疑義。
⑷證人顏月娥雖證稱:有擔任過億府公司會計,原告有蓋房 子,伊未購買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等語, 惟證人對於任職億府公司期間,原告有無請其擔任建物起 造人、有無交付印章身分證予原告、何時離開公司、離職 原因等問題,則均陳稱不知道、沒有印象(見重訴字卷二 第172頁),顯然無法證明原告陳稱與該證人間有借名登 記之實,更無從證明兩造間之關係,自不待言。至證人林 顯中(原告之表叔)雖明確證述伊有擔任原告興建房屋之 登記人頭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72頁背面),亦僅能證 明原告與該證人間之關係,無從援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
⒌又原告提出錄音檔及對話譯文(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5-2 7頁 、錄音檔載具隨身碟置於證物袋),陳稱被告於103年8月4 日與其對話中承認借名登記乙節,已據被告否認為兩造間之 對話,原告並未能證明該錄音資料具備形式上真正之證據能 力,即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85年5月3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 南分局100年及101年、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等資料 (本院司南調卷第30-41頁);惟被告亦提出87年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 本1份,暨87年、90年、91年、95年、96年、97年地價稅繳



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見重訴字卷一第17-19頁),足證兩造 均持有系爭土地相關文件之情,故不能以原告持有上開文件 即認必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
⒍此外,系爭土地現有同段6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坐落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之 妻陳素心,現經營臺南市私立娘親幼兒園,負責人為原告等 情,固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建物所有權人陳素心即為被 告之女,以被告與原告夫妻間之至親關係,其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予原告夫妻貸款建屋經營幼兒園,並由原告負擔貸款清 償責任,核與人倫常情無違,亦不能執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土 地即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尚屬無據,是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06 ,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4,400元及證人旅費2,0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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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