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39號
TNDV,103,訴,1439,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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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錡
訴訟代理人 李美幸
原   告 鍾俊義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信光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睿泰
被   告 焦冠華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義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由原告鍾俊義負擔。
本判決原告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鍾俊義勝訴部分,於原告鍾俊義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鍾俊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2 年12月20日1 時40分許,原告吉運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吉運公司)之受雇司機即原告鍾俊義駕駛 被告吉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原 告曳引車)執行職務,行駛臺南市○○區○道○號321 公



里3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被告焦冠華駕駛被告信光 汽車貨運行(下稱被告信光貨運行)所有車號000-00營業 用大貨車(下稱被告大貨車)於路肩違規停車小解後,加 速起步行速低於最低速限進入外側車道,亦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距,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後方來車,適訴外人李 建賢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李建賢大貨車) 同向自後方駛來,兩車撞擊後,致後方原告鍾俊義駕駛原 告曳引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李建賢大貨車,原告鍾俊義因之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及右腿及 右大拇指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後枕部撕裂傷 約1 2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以被告焦冠華 於路肩違規停車、行速低於最低速限、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距、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足證被告焦冠華於系爭車 禍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焦冠華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起 訴在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 車故鑑委會)鑑定意見(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系爭 車禍係因被告焦冠華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被告焦冠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焦冠華為被告信光貨運行之受雇司機, 事發時駕駛被告大貨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信光貨運行應依法與被告焦冠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系爭車禍當時,原告大貨車時速70公里左右,車距約 100 公尺,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 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自無肇事因素。又原告鍾俊義於車距約100 公尺處即注意 到前方有李建賢大貨車,並於車距約30公尺處始察覺李建 賢大貨車處於靜止狀態,換算時速70公里計算,每秒行進 距離大約為19.44 公尺,是以原告鍾俊義從注意到前方有 大貨車到察覺大貨車靜止不動之時間約3.6 秒,考量前方 事故發生突然、路段彎曲、時間為深夜、現場又無燈光等 客觀情形,基於客觀經驗法則,應可認定經過3 秒至4 秒 始能察覺李建賢大貨車係處於靜止狀態為合理適當之判斷 時間,原告鍾俊義於合理適當之判斷時間內,察覺到李建 賢大貨車靜止不動,自無過失。而原告鍾俊義於距離李建 賢大貨車約30公尺察覺其靜止不動,從察覺李建賢大貨車 靜止不動到踩住剎車之時間至少約0.7 秒至0.8 秒,惟此 為一般情形,系爭車禍發生在夜間,且道路彎曲,於此時 間內曳引車以70公里左右時速至少向前行進約13.60 公尺



至15.55 公尺,之後曳引車因踩住剎車而開始減速,而時 速70公里左右在混凝土上之剎車距離為21.80 公尺至31.5 0 公尺,此數據尚未加入系爭車禍發生在夜間且道路彎曲 之因素,是以需有35.40 公尺至47.05 公尺始能完全停止 曳引車,而原告鍾俊義係於距離約30公尺處察覺李建賢大 貨車靜止不動,故原告曳引車已無避免撞擊李建賢大貨車 之可能,原告鍾俊義自無過失。從而觀察當時之客觀情狀 ,原告鍾俊義注意到李建賢大貨車後,於合理適當之時間 內判斷其處於停止狀態,並立即採取反應措施以避免撞擊 ,該撞擊仍無法避免,應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故不能因 此謂原告鍾俊義於系爭車禍具有過失,是以臺南地檢署就 系爭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所得之校鑑科第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並未就原告鍾俊義當時之車 速、車距及客觀情狀詳為說明,自不足採。是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吉運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拖吊費新台幣(下同)28,350元:原告曳引車因系爭車禍 嚴重毀損而無法正常行駛,需委請拖吊公司拖離事故現場 ,故支出拖吊費28,350元。
2、原告曳引車修復費用2,206,201 元:系爭車禍致原告曳引 車嚴重毀損,經訴外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 公司)估算修復費用2,206,201 元,並告知修復所需之大 樑及零件,國內並無生產,會先行於國內尋找二手零件, 倘仍未尋獲,則需自日本進貨,調取零件及施工修復之期 間估計約5 個月至7 個月。嗣長源公司於103 年6 月底告 知國內未尋獲可用零件,原告吉運公司評估自日本購買零 件費用及運費之成本過高,故於同年7 月15日決定報廢原 告曳引車,而依訴外人權威車訊之鑑價證明,可知原告曳 引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70 萬元,故原 告吉運公司受有170 萬元損害應屬真實。退步言,依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亦可知原告曳引車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至少有145 萬元,故原告吉運公司至 少受有145 萬元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額外租車支出1,008,000 元:依上所述,可見原告吉運公 司決定放棄修復之時點係屬合理,未有遲延。原告曳引車 因系爭車禍損壞,原告吉運公司為維持營運,故須向訴外 人東峰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承租營業 用曳引車,此為適當之營業行為,而雙方約定每日租金8, 000 元,迄至103 年6 月底,原告吉運公司已支出1,008,



000 元之租金,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由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吉運公司102 年負債及淨值總額139,090,108 元。(三)原告鍾俊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1,820 元:原告鍾俊義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 用1,820 元。
2、工作損失91,036元:原告鍾俊義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並有頭痛頭暈之症狀,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急診入院,並 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需至神經外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可見原告鍾俊義傷勢嚴重,且因傷及腦部,故醫師叮囑於 出院後須休養不宜工作,雖醫師無法就休養期間開立診斷 證明書,惟觀察原告鍾俊義所受之嚴重傷勢,即可知悉至 少須有2 個月在家療養始能痊癒,又原告鍾俊義療養期間 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而原告鍾俊義擔任運送司 機,月收入為45,518元,故其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為91,0 36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鍾俊義受有系爭傷害,須持續追 蹤治療,恐日後遺有後遺症,又因系爭車禍飽受驚嚇,已 嚴重影響原告鍾俊義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對原告鍾俊義 造成之精神上折磨,不言可喻,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 金,應屬適當。
4、原告鍾俊義為貨運司機,高中畢業,102 年所得共546,31 3 元,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職業為木工,母親為家 庭主婦,2 名姊妹均於公司行號任職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吉運公司3,242,551 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俊義392,85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建賢大貨車碰撞前運行軌跡、被告大貨車與李建賢大貨 車碰撞型態及被告大貨車與李建賢大貨車之碰撞地點與碰 撞過程之推定資訊顯示,李建賢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南向外側車道上,由後往前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被告大 貨車。而依警大鑑定書有關李建賢大貨車行車紀錄紙判讀 結果解析,可知李建賢大貨車在發現被告大貨車之緊急反 應時間遠小於1 秒,而依李建賢102 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



,可知李建賢自承其在追撞被告大貨車前,李建賢大貨車 、被告大貨車之前後距離約為20公尺。又李建賢大貨車追 撞被告大貨車前之行車速率約為82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李建賢應保持約 62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方足以因應其在感受危險並發現 被告大貨車而採取緊急煞車時所需合理的安全煞停距離。 而李建賢保持之距離係遠低於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是依警 大鑑定書之結論,可知李建賢根本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李建賢大貨車應為肇事主 因。再依李建賢102 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可知李建賢早 就知道被告大貨車在其前方,並非突然切入出現,系爭車 禍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焦冠華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被 告焦冠華並無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之規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簡稱國 道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撞擊位置,可知 李建賢大貨車與被告大貨車之撞擊點為正後方,並非被告 焦冠華突然切入,致使李建賢反應不及,而是李建賢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亦由國道警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製 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李建賢有未注意車前狀 態之違失可得證明。綜上所述,依警大鑑定書之認定,可 知車鑑會鑑定意見顯然忽視李建賢大貨車之行為有違反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未保持安全距離、維持隨 時得煞停並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且為肇事主因,故車鑑 會鑑定意見有重大違誤,應不足採。而李建賢早就知道被 告大貨車在其前方,被告焦冠華對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二)再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觀之,1 台車突靜止不動,於當下 絕對即可發現,原告鍾俊義若已保持安全車距及適當車速 ,絕無可能撞上李建賢大貨車,蓋系爭車禍路段之公路呈 現微左彎曲,倘原告鍾俊義如其所言車速為時速70公里, 依被證8 文章所述,原告鍾俊義之視野範圍約65度,視線 絕無可能被遮蔽,原告鍾俊義卻直接撞擊李建賢大貨車, 顯然原告鍾俊義未能保持安全車距及適當車速,對系爭車 禍顯有過失。又依原告曳引車行車紀錄紙判讀結果解析, 可知原告曳引車在發現李建賢大貨車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每 小時80公里,並煞車措施減速至每小時40公里時,方追撞 李建賢大貨車,再據原告鍾俊義於102 年12月20日警詢筆 錄自承其與李建賢大貨車之前後距離約為20公尺,而按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警大 鑑定書,可知原告鍾俊義顯有未盡到注意其車前狀況與保



持足夠安全距離之情事,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6 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且為肇事主因,對系爭車禍顯有過失。況 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可知縱認 原告鍾俊義已保持安全車距及適當車速,仍有不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再縱認原告已保持安全車距及適當車速,且 不具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惟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大貨 車之車速較慢,然從路肩駕駛至外側車道已約10幾秒,絕 無未能查覺之可能,且揆諸經驗法則,一般駕駛人會因前 方車輛速度減慢而跟著放慢速度,若李建賢不是未注意車 前狀況,衝撞被告大貨車,實不至於發生追撞之結果,則 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6 9 號判決,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應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縱有損害發生,亦不應由被告負責。倘 認被告焦冠華具有過失,惟若非原告鍾俊義未保持適當車 速、車距,或是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原告之損害 絕不會發生,顯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且李建賢亦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權威車訊鑑價證明僅顯示廠牌、車型名稱(非車牌號碼 )等資訊,無法特定係原告曳引車,縱能特定係原告曳引 車,然折舊數額如何計算顯有疑問,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限僅有4 年,惟系爭車禍發 生時早已超過原告曳引車之耐用年限,應無任何價值,原 告主張原告曳引車折舊後數額仍價值170 萬元,恐有違誤 。另被告對原告吉運公司租車之請款對帳單後面之統一發 票之真實性存有疑慮,原告應舉證真有匯款之交易紀錄。 況依長源公司估價單於103 年1 月13日所載之建議事項, 可知長源公司早在當日即告知原告大貨車修車費用過高, 不建議維修,而原告遲至同年7 月始放棄維修,中間仍不 斷以高昂之價格租車,顯可推知原告租車與修車並無必要 性。又原告吉運公司名下之車輛極多,為何仍又租車,相 較於車輛之損害,原告吉運公司支出高達1,008,000 元之 租車費用,以一般人之觀點,實有失比例之原則,此非必 要費用,縱認有其必要性,原告遲至103 年7 月始放棄維 修,顯亦與有過失,應減少給付之金額。
(四)原告鍾俊義頭部受傷已經接受枕部縫合手術,且其他部分 皆為撕裂傷,已算入醫療費用當中,斟酌加害程度,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故被告否認之。又原告鍾俊義提 出之所得稅收執聯為102 年度,僅可證明101 年度之薪資



所得,且101 年度之年薪只有30,300元,無法得出原告鍾 俊義之月薪為45,518元之事實。況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鍾俊義並無嚴重到需要休養2 個月之事實,且原告鍾 俊義迄未補正需休養2 個月之證明,顯可推知原告鍾俊義 並無受有完全無法工作,而需在家中休息之勞動力減損喪 失之損害。是認原告鍾俊義至多僅有住院數日而受到之損 失,在家期間非此部分必要之支出,故被告否認原告鍾俊 義此部分之主張。又被告焦冠華龍星國中畢業,未婚, 自退伍後即從事職業駕駛,與父母於桃園租屋同住,另有 2 位兄長,父母年約50幾歲,母親為家庭主婦,每月收入 約4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信光貨運行資本額800 萬元 ,為法定代理人陳睿泰及其母親陳謝榮妹合夥,陳睿泰為 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 名學齡前兒女,配偶為家庭主婦 ,自退伍後從事運輸業,名下有高雄市小港區房屋1 棟、 休旅車1 部。陳謝榮妹有桃園市房屋1 棟即被告信光貨運 行之營業處所。另被告信光貨運行有3.5 噸車輛、8.7 噸 車輛、8.8 噸車輛、10.5噸車輛、17噸車輛、26噸車輛各 1 部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為免於 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吉運公司為原告曳引車支出28,350元拖吊費。(二)原告鍾俊義因系爭傷害有支出1,820 元醫療費。(三)原告鍾俊義於103 年3 月已領取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公司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45元。四、原告主張被告焦冠華駕駛被告大貨車於路肩違規停車、行速 低於最低速限、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原告鍾俊義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不 具結果迴避可能性,並無過失,被告焦冠華為被告信光貨運 行之受雇司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二、(一)、(二)所示內容,抗 辯:原告鍾俊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對於系 爭車禍顯有過失,原告鍾俊義李建賢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 主因,被告焦冠華並無過失,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焦冠 華之行為間應不具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 禍造成之損害云云。惟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 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 位為公尺。第1 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 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 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 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1 項、第3 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焦冠華於102 年12月20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 被告大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 區○道○號南向321.3 公里處,於路肩違規停車後,加速 起步駛入外車車道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肩起駛變換車道未 注意後方來車,適李建賢大貨車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兩 車不慎發生碰撞後,復有原告鍾俊義駕駛原告曳引車亦自 同向後方駛來,撞擊李建賢大貨車後,李建賢大貨車再撞 擊被告大貨車,致原告鍾俊義受有系爭傷害,但因原告鍾 俊義撤回告訴,而經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 處分書對被告焦冠華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李建賢告訴被告 焦冠華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則經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 調偵字第1215號起訴書對被告焦冠華提起公訴。又原告曳 引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經長源公司估價其外觀損壞修復費 用為2,206,201 元,但原告吉運公司最後報廢原告曳引車 ,並未修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 字第1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國道警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源公司估價單各1 件、原告曳引車照片影 本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162



頁、第163 頁、本院新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 ,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且有本院依職權 向國道警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系爭車禍全部資料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51頁),足認原告主張原告 曳引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而無法使用,及原告鍾俊義因系爭 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要屬可採。而系爭車禍經臺南車 故鑑委會審酌原告鍾俊義、被告焦冠華李建賢於警訊時 之陳述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後,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焦冠華駕駛被告大貨車,路肩起始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 來車,為肇事原因。李建賢及原告鍾俊義無肇事因素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車鑑會鑑定意見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新 調字卷第19頁),原告因此據以主張原告鍾俊義對系爭車 禍無過失云云。惟查臺南地檢署復將系爭車禍囑託中央警 察大學重新鑑定,經中央警察大學審酌被告大貨車、李建 賢大貨車、原告曳引車行車方向、肇事終止位置及現場散 掉落物與痕跡、車輛損害與相關痕跡、傷亡情形與飲酒狀 況,予以車禍事故現場與證物資料重建、行車紀錄判讀與 分析,推定碰撞前運行軌跡與碰撞型態、碰撞地點與碰撞 過程、原告鍾俊義、被告焦冠華李建賢有無盡到注意車 前狀況與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等駕駛義務,認為:1、第一 階段肇事之鑑定結果:⑴被告焦冠華駕駛被告大貨車,沿 國道一號321 公里永康往臺南(北往南北)方向,因尿急 在路肩暫停短暫時間後,由路肩起步加速在尚未達到高速 公路最低速限60公里/小時,隨即駛入南向外側車道,為 後方駛至的李建賢大貨車所追撞,被告焦冠華尚未達到高 速公路最低速限60公里/小時而慢速行駛於南向外側車道 形成道路障礙為第一階段肇事之主要肇事因素。⑵李建賢 駕駛李建賢大貨車,沿國道一號321 公里永康往臺南(北 往南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跟車安全距離,追撞在前車速未依規定達到高速公路 最低速限60公里/小時而慢速行駛的被告大貨車,李建賢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跟車安全距離為第一階段肇事 之次要肇事因素。2、第二階段肇事之鑑定結果:⑴被告 焦冠華駕駛被告大貨車而因利用路肩加速在未達最低速限 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下,即進入南向外側車道行 駛,而與李建賢駕駛李建賢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追撞事故在前,再與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跟車安全距離沿國道一號321 公里永康往臺 南(北往南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之原告曳引車,發生原 告曳引車由後往前追撞李建賢大貨車之事故,被告焦冠華



李建賢之違規行為是第二階段肇事之主要肇事因素。⑵ 原告鍾俊義駕駛原告曳引車,沿國道一號321 公里永康往 臺南(北往南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跟車安全距離,與已經發生肇事且終止在南 向外側車道之李建賢大貨車,發生原告曳引車由後往前追 撞李建賢大貨車之事故,為第二階段肇事之次要肇事因素 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8 號原告鍾俊義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附之警大鑑定書1 件附卷可憑,經核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 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所審酌之上開資料,較諸臺南車故 鑑委會只審酌原告鍾俊義、被告焦冠華李建賢於警訊時 之陳述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核屬更為縝密,是中 央警察大學之上開鑑定結果自較車鑑會鑑定意見為可採信 。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焦冠華違規停於路肩後 ,由路肩起步加速尚未達到高速公路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 里,且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確認交 通達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即予駛入國道一號南向外側車道 ,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李建賢 駕駛之李建賢大貨車發生碰撞之第一次車禍後,靜止於臺 南市○○區○道○號南向321.3 公里處,致自同向後方同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跟車安全距離之原告鍾俊義駛來 之原告曳引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李建賢大貨車,再發生第二 次車禍,造成原告鍾俊義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曳引車嚴重 毀損致不堪用,原告鍾俊義、被告焦冠華李建賢對系爭 車禍之發生雖均有過失,但被告焦冠華應負主要之肇事責 任,且原告曳引車之毀損及原告鍾俊義所受之系爭傷害, 與被告焦冠華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車鑑會鑑定意見,主張原告鍾俊義對系爭車禍之 發生,應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鍾俊義又主張依原告曳引車當時之時速70公里、察覺 李建賢大貨車靜止不動至踩住煞車之時間及系爭車禍發生 在夜間,且道路彎曲之情形,其需有35.40 公尺至47.05 公尺始能完全停止原告曳引車,而原告鍾俊義雖於車距約 100 公尺處即注意到前方有李建賢大貨車,但於車距約30 公尺處原告鍾俊義始察覺李建賢大貨車靜止不動,已無避 免撞擊李建賢大貨車之可能,原告鍾俊義自無過失云云, 雖據原告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 月24日運安字第00 0000000 號函、汽車剎車距離、行駛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 對照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 頁至第315 頁)。惟 查依據原告曳引車行車紀錄紙判讀結果解析原告鍾俊義



在發現危險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措施時,其自速率80公里 /小時下降到40公里/小時,隨即發生碰撞,據此可知原 告曳引車在發現李建賢大貨車時之行車速率約為80公里/ 小時,並採取煞車措施減速至40公里/小時時,方追撞李 建賢大貨車;再據原告鍾俊義於102 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 自承:(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等到我 行駛到大貨車641-KQ車(即李建賢大貨車)前方約20公尺 ,我才發現大貨車641-KQ停在車道上…」等資料顯示,原 告曳引車追撞李建賢大貨車前之行車速率約為80公里/小 時,且原告鍾俊義自承與其前方乙車(即李建賢大貨車) 之前後距離約為20公尺。按一般估算,考慮駕駛人緊急反 應時間為0.75秒、道路鋪面(乾燥路面)與車輪間之摩擦 係數為0.75,及道路平坡路段其坡度為0 %等參數條件, 可推定若原告曳引車在行車速率為80公里/小時下,原告 鍾俊義在感受危險發現李建賢大貨車而採取緊急煞車,其 合理安全煞停止距離(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和)約為50 公尺,則依據上述相關推定資訊與事實,可以推定原告鍾 俊義顯有未盡到注意其車前狀況與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之情 事乙節,有警大鑑定書1 件附卷可憑,堪認依原告鍾俊義 行駛於系爭車禍路段之行車速率,原告曳引車應與前車( 即李建賢大貨車)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是縱原告鍾俊 義因被告大貨車、李建賢大貨車突然發生碰撞、路段彎曲 、時間為深夜、現場無燈光等客觀情形,而於原告所陳車 距100 公尺處時未注意李建賢大貨車處於靜止狀態,惟原 告鍾俊義若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至少50公尺之義務,應有避免碰撞李建賢大貨車之可能, 則以原告鍾俊義於警詢筆錄所陳之車距20公尺或於本院所 陳之車距30公尺處,始察覺李建賢大貨車處於靜止狀態之 情,足見原告鍾俊義自始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第3 項及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與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駕駛義務,益證原告鍾俊義對於 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原告以前述一、(一)所示內容,主 張原告鍾俊義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並 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以前述二、(一)、(二)所示內容,辯稱被告大 貨車之車速較慢,然從路肩駕駛至外側車道已約10幾秒, 絕無未能查覺之可能,若非李建賢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 被告大貨車,實不至於發生追撞之結果,則原告之權利受 侵害與被告焦冠華之行為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縱



有損害發生,亦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查依據被告大貨 車行車紀錄紙判讀結果解析、碰撞前運行軌跡、被告大貨 車與李建賢大貨車碰撞型態及碰撞地點與碰撞過程等推定 資訊,並檢視卷附資料相關跡證等資料,可以推定被告大 貨車與李建賢大貨車發生追撞肇事時,被告大貨車係以48 公里/小時之行駛速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南向外側車道 車上,據此可知被告焦冠華由路肩駛入南向外側車道時, 被告大貨車行駛速率係在尚未達到最低速限60公里/小時 以上,即先行進入南向外側車道,故被告焦冠華之駕駛行 為顯有未盡到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達到最低速限60公 里/小時以上,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再駛入主 線車道之情事乙節,亦有警大鑑定書1 件附卷足憑,益足 證被告焦冠華確因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3條規定之駕駛義務,致生系爭車禍,被告焦冠華之 違規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以前述二、(一)、(二)所示內容,抗辯:原告鍾俊 義及李建賢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焦冠華並無過 失,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焦冠華之行為間應不具因果 關係,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云云, 同無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建賢及被告焦冠華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鍾俊義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吉 運公司受有原告曳引車之損壞,李建賢及被告焦冠華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鍾俊義身體受傷及原告吉運公司之原告曳引 車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李建賢 及被告焦冠華自係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鍾俊義之身體權 及原告吉運公司之財產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共同侵權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焦冠華賠 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再查被告焦冠華乃因執行職務,駕 駛被告大貨車,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信光貨運行為被告 焦冠華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信光貨運 行自應與被告焦冠華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害,要屬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因被告焦冠華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吉運公 司受有原告曳引車拖吊費28,350元、修復費用2,206,201 元 、額外租車費用1,008,000 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 情,被告則以前述二、(三)所示內容抗辯。惟查:(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曳引車因系爭車禍損壞,經訴外人土牛拖吊有限 公司拖離高速公路,共支出拖吊費28,350元乙節,有原告 提出之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件、統一發 票2 件為證(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8頁、第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屬原告吉運公司因系爭車禍致原告曳引車 毀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吉運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支出之拖吊費共28,350元,要屬有據。(三)又查系爭車禍致原告曳引車毀損,僅就外觀損壞初估其修 復費用即需2,206,201 元,經長源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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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峰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租車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