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23號
TNDV,103,簡上,223,2016041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珍
訴訟代理人 梁文卿
被 上訴人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傑
訴訟代理人 王詩妤(原名:王瓅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坐落臺南 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3-2號新建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 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今上開工程業 已完工,扣除被上訴人前已請領之工程款440,000元,上 訴人尚有尾款16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16萬元工程尾款 )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2.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法官協調,雙方會同至 買方(屋主)房屋就水電漏水之部分進行處理,然上訴人 並未與被上訴人連絡,嗣由被上訴人公司連絡人王瓅婧與 上訴人電話連繫,請上訴人與買方連絡好時間再告知被上 訴人一同前往,惟直至103年10月24日上訴人均未連繫被 上訴人會同前往保固修繕時間;而上訴人於等待上訴人連 繫時間之時,亦主動與買方連絡,但買方稱因與被上訴人 無任何合約,拒絕被上訴人自行前往保固修繕。 3.上訴人固提出與訴外人張意純張美華間臺南市消費爭議 103年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 欲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惟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 僅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意純張美華約定減價10萬元, 視為全部完工及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並未載明上訴人與張意純張美華係因被上訴人 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減價;又系爭調解筆錄之相對人係所



涉不動產之出賣人,依法本即有瑕疵擔保責任,實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且系爭調解筆錄之相對人為「華 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森泰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人執第三人間之調解筆錄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有瑕 疵,顯屬無稽。
4.上訴人另提出屋主LINE譯文欲證明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惟 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譯文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被上 訴人否認其真正。退步言,縱訴外人張意純向訴外人「華 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買受之不動產確有瑕疵,依譯文內 容,屋主已自行修繕完成。況該瑕疵是否為被上訴人施工 範圍?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有何損害?上訴人 仍應舉證說明之。又上訴人提出之缺失照片,上訴人應先 證明照片場所為被上訴人施工現場,再者,徒以照片中水 痕,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照片中之水錶為台 水公司設置,非被上訴人提供;污水處理器之淤積亦與施 工瑕疵無關。
5.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 既已完工,縱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屬實,亦 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問題,上訴人仍有 給付報酬即工程尾款160,000元之義務,不得拒絕給付報 酬。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
1.系爭房屋之屋主開始使用而發現嚴重漏水,屋主為了生活 機能自行請水電師傅修復水電,同時,亦苛責上訴人該漏 水情事,致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又被上訴人負責之水電 工程係上訴人建案很重要之一環,且極易因處理不善發生 破損如漏水問題,被上訴人不良之施工品質及拖延近5個 多月工期,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規定 負連帶瑕疵責任。
2.被上訴人未並如期完工:系爭工程定於102年12月26日完 成工程及付款交屋,買主視現況(主結構完成、鋁鐵門窗 完成、地磚隨時進場安裝等買主選定顏色、油漆半成品完 成等其他項目完成、刷最後一層完工)要求未完成工程必 須完成(其中一項係廚房、衛浴設備裝置俱全),直至10 3年3月18日仍因水電工程未完工而無法交屋,故買主始至 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與上訴人於103年5



月5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共計賠償20萬元,雙方約定103年 5月6日進行點交。
3.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即致電予工地主任黃偉哲連絡水電 承包商進行修繕工程,但水電承包商陳先生稱很忙,會自 動與屋主連絡勘查,故黃偉哲並將屋主張小姐連絡電話交 予陳先生,惟陳先生迄未連絡屋主;103年9月10日再電話 通知被上訴人前去修理,然至103年9月20日買主仍稱被上 訴人並未聯絡亦未前往勘查修繕,故被上訴人稱屋主張小 姐拒絕被上訴人修繕,並非事實。
4.「華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晟公司)為建商 ,上訴人係華晟公司之工程營造廠商,而被上訴人係上訴 人之下包,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系爭工程因被上訴 人未能如期完工、施工品質不良及瑕疵而致華晟公司之系 爭房屋遭減價,依合約關係,上訴應對華晟公司承擔損失 及賠償責任,依理、依法,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失 及賠償責任甚明。
5.屋主為關係人,其LINE文及譯文為電子簽章法之定義內容 ,有其合法性;水錶雖為台水公司設置,卻係被上訴人所 申請及安裝;又污水處理器之淤積與器內抽水馬達之損壞 相互關係,為施工瑕疵之一種,被上訴人不應一味否認任 何瑕疵事實。
6.被上訴人申請工程付款,應提具102、103年度會計師簽證 薪資證明,及含職稱、薪資、工期及勞工保險證明。(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8月15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3-2 號新建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 2.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000元,被上訴人已請領工 程款440,000元,上訴人尚有尾款160,000元未給付。 3.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張意純張美華與華晟公司間於 103年5月5日因購買系爭房屋致生消費爭議事件成立調解 (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3年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華晟公司共計賠償20萬元。
4.華晟公司為建商,上訴人係華晟公司之工程營造廠商。(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工?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 2.系爭房屋是否有上訴人主張漏水、污水處理器淤積及水錶 無法使用之瑕疵?如瑕疵存在,原因究為何?可否歸責於 被上訴人?
3.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有漏水等瑕疵未修補 ,拒絕給付工程尾款16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完工),定作人應給付報酬,民 法第49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如 期完工云云,拒絕給付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尚未給 付之系爭16萬元工程尾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工程期限:2、進場日期10 1年8月15日。3、完工日期:101年2月28日。」之約定, 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竟早於進場日期,顯不合理,自難 認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就完工日期之約定為有效之 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 載完工日期完工云云,尚難憑採。
2.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2年10月17日與系爭房屋買方約定之 交屋日期102年12月26日即為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日期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此約定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房 屋買方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自難據以認定該日期 即為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3.上訴人既於103年5月5日與買方調解翌日即同年月6日即交 付系爭房屋予買受人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 情,系爭工程如未完工,上訴人實不可能交付系爭房屋予 買方。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5日已完工乙 節,為可採信。
4.綜上,上訴人並無法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 有明確約定之完工日期,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 3年5月5日依期完工既為可採,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完 工云云拒絕給付系爭16萬元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難認有 據,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完工為由,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16萬元工程尾款,核屬有據。(二)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規定及第494條規定互相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漏水等瑕疵未修補,拒絕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160,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照片數幀(原審卷第39頁至第47頁)主張系 爭房屋有漏水、污水處理器淤積及水錶無法使用之瑕疵, 然觀上開照片,並無法得知係於何地、何時所拍攝,亦無 從得知究為何種瑕疵及瑕疵係如何發生暨該瑕疵是否係被 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前揭被上訴人所致之瑕疵云 云,已難憑採。
2.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僅上訴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如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上訴人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等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定作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承攬人)工程款之義務。
3.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據以拒絕給付系爭 16萬元工程尾款,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完工為由,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16萬元工程尾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 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 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

1/1頁


參考資料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