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55號
TNDV,103,簡上,155,2016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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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孫順雄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順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
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證人謝平興陳宜鈺(原名陳玉霞), 及訴外人鄭朝興朱崑銘(已歿)、張鄭恨(已歿)等七人 共同於民國89年3月30日就坐落臺南市新市區道○段000地號 (後分割為同段729、729-7、7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 國財局臺南分處)簽訂89國耕租字第0131號耕地租賃契約, 各承租人並依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特定位置種植農作物。嗣 國財局臺南分處於92年1月2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通知各承租人,以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 需要為由,業奉行政院91年12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准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下稱南科管理局),自奉准撥用之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㈡系爭土地撥用予南科管理局前,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曾受改制前新市鄉公所委託對系爭土 地進行查估,該中心並作成「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公有 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下稱查估清冊),改制前新市鄉 公所遂依該查估清冊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依該查估清冊記載 ,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估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33,197元, 其中菱角部分為245,300元,係被上訴人於分管土地上所種 植,故此部分所得領取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245,30 0元即應歸被上訴人所有,然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時僅以公 告方式為之,而未實際通知各承租人,致其他承租人未能到 場表示意見,因此該查估清冊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上種植有何 種作物,無從證明種植者為何人。被上訴人當時未曾向南科 管理局申請領取系爭補償費,而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證



謝平興陳宜鈺及訴外人鄭朝興朱崑銘張鄭恨等承租 人領取,既系爭土地係由上開七人共同承租,上訴人若未受 其他六人委託,南科管理局並無可能發給系爭補償費,由此 可知上訴人申請時應有提出委託書以證明其有代領之權利, 則上訴人領取後未將該補償費245,300元交付被上訴人,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菱角栽植期長達半年以上,上訴人既於104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時稱其係在查估前數月才第一次種植菱角,則查估時菱 角應仍尚未生成,不可能被查估有達245,300元之價值,足 見上訴人稱查估前數月種植菱角云云,實不可採。又菱角為 水生植物,耐深水,經濟栽培宜60公分以上,水面宜平穩, 水位變化不宜急速漲落,上訴人稱是在查估前數月才第一次 種植菱角,可見上訴人過去從未種植菱角,則上訴人為領取 20餘萬元補償費,僱工開挖菱角田,並引水種植菱角,補償 費收入實不敷整地等支出,故上訴人所言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租佃爭議事 件中作為原告,並陳稱:「89年時我在系爭土地729上面有 耕作作物菱角,堤防上面種芒果。朱崑銘分管的土地因為容 易積水,所以他放殖吳郭魚…」,證人即該案原告謝平興於 同日則稱:「我分管的部分是729-8,我是耕作菱角,也有 種過稻子,朱崑銘的土地是做養殖魚類…」,證人即該案原 告陳宜鈺亦於同日稱:「我們主要是耕作菱角,但是也有種 植木瓜、芒果、稻子。朱崑銘分管的土地上都有積水,他有 養殖吳郭魚…」等語,而中國生產力中心除製作上開查估清 冊外,並就系爭土地上之魚池另行製作一份「水產養殖物查 估清冊」,該水產清冊上載養殖魚類吳郭魚、鮐仔之數量共 2,000公斤,查估價值16,056元,係由訴外人朱崑銘放養, 此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記載:「顯見被告辯 稱,原承租人朱崑銘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養殖漁牧 之用等語,應屬信實。」即足證之,且該水產養殖物補償費 16,056元亦係由上訴人代為領取。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上所 有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非全為上訴人所種植或養殖,及被上 訴人確實有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
㈤由系爭土地各承租人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在分 管之土地上種植菱角:
⒈證人王順成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 上訴人複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在何處種植何作物 ?)他的土地在南科我做工的附近,那塊地是被上訴人自 己的,地號我就不知道了,被上訴人有請人在那塊土地上



種植菱角。」、「(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是否認識幫被 上訴人種植菱角的人?)認識,他住在我附近,也已經過 世了,叫做『周清源』。」、「(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 種植菱角的面積為何?)很大片,但確切面積我不知道。 」、「(上訴人複代理人請本院提示本院卷第88頁地籍圖 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種植菱角的範圍為圖上何處?)即 圖上有寫陳順明,我圈起來的地方。」等語,上開證詞足 證查估時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確實有種植菱角。 ⒉證人陳宜鈺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曾與兩造以及其他人共同向國財局臺 南分處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一開始是我父親承租的 ,我父親有在土地上種植菱角。父親過世後(過世時62歲 到現在已經有20年了)就換成我的名字,換成我的名字後 ,我沒有繼續耕作,地的位置我知道,因為我父親以前耕 作時我會去,我也知道菱角種植的位置,我父親過世之後 系爭土地有挖大水溝,現在也不知道位置。…」、「(受 命法官問:你或你父親與兩造以及其他人是否對於承租之 土地有約定分管之位置?)我不清楚是否有分管的約定, 沒聽我父親說過,除了我父親之外,還有其他人種植菱角 ,不過是何人種植的,我不清楚。系爭土地很容易有水災 ,一旦水災發生,菱角就會流失,流失之後,我們就會重 新種植。」、「(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剛剛那份筆錄, 你說系爭土地有種植菱角,所稱種植菱角是指何時?)是 我父親過世之前種植的。」、「(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 92年時,你父親是否已經過世?)是的,我父親已經過世 20年了。」、「(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92年時,系爭土 地上你們原先種植的範圍是否還有種植菱角?)沒有種植 了。因為已經挖了大水溝,說要徵收給我們錢,所以沒有 辦法再繼續種植了,我們也沒有拿到錢。」、「(上訴人 複代理人問:作大水溝是何時的事情?)我不記得了,應 該有十多年了,是作大水溝之後土地才被徵收的。」等語 ,上開證人陳宜鈺之證述足證92年間製作查估清冊時,其 已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故查估清冊上所載菱角並非 證人陳宜鈺所種植。
⒊證人謝平興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悉你父親與其他六個人或他們的父 親是否對於承租之土地有約定分管之位置?如有,分管的 位置是否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事件於97年3月21日 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卷第28頁)所示?作成該複丈 成果圖以後是否還有變更各人耕作的位置或面積?)有約



定分管的位置,當初分管的範圍及位置就如同該複丈成果 圖一樣,而且97年3月21日後分管的位置及範圍亦無變更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還記得各共同承租人,有 哪些人在92年間是種植菱角?各別種植的位置及面積為何 ?)每一個人種植何作物我不知道。我自己原本在土地上 有種植菱角、稻子及蓆草,在挖了大水溝之後,因為他們 挖了我的土去做大水溝的堤防,害我的土地的土下陷,就 沒有辦法種植,所以挖了大水溝之後我就沒有種植了。…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是否知悉挖大水溝與土地 徵收,是何者發生在前?)挖大水溝的時間我不記得了, 不過徵收的時間應該是在91年,是先挖大水溝之後才徵收 土地的。」等語,上開證人謝平興之證述足證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等確實立有分管約定,被上訴人係在分管之位置種 植菱角,而92年間查估系爭土地上作物時,證人謝平興已 無再種植菱角,故查估清冊上所載菱角實非謝平興所種植 。
⒋參以證人陳宜鈺之證述,足見河川局在系爭土地施作大排 後,證人陳宜鈺謝平興所分管之土地即無法繼續種植菱 角,且因河川局所施作大排之水流大部分流經上訴人所分 管之土地,僅較小部分流經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上訴 人分管之土地亦被河川局挖走大部分以擴建大排,是以大 排完成後,上訴人即如同陳宜鈺謝平興等人未再種植菱 角,僅被上訴人仍得繼續種植菱角。訴外人朱崑銘當時因 其分管位置低窪積水無法耕作,而於分管位置放殖吳郭魚 ,則查估清冊上所載菱角亦非朱崑銘所種植,當無疑義。 ㈥由縣、市合併前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1日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查估 清冊,亦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於其分管範圍內種植菱角,且僅 有被上訴人種植菱角:
⒈系爭土地係由兩造與證人謝平興陳宜鈺,及訴外人鄭朝 興、張鄭恨、朱崑銘等七人共同承租並立有分管約定,新 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g部分係分別由各 承租人耕作,即足證之,則查估清冊所載各項農作物顯非 全為上訴人種植,依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亦不可能種植 多項不同之農林作物,故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查估清冊所載項次1之菱角,實屬合理可信。
⒉由查估清冊之項次編排,可知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人員 並非將系爭土地上不同處所種植同種作物併為一項後再估 算其價值,而係將每處所種植作物列為一項,雖數處所種 植作物均為相同,仍分為數項而非併為一項,由查估清冊



所載菱角僅有一項,顯見查估時系爭土地僅有一處種植菱 角,而非數處數承租人均種植菱角而合併為一項。又,由 證人陳宜鈺謝平興之證詞可知其等於查估時已未種植菱 角,及訴外人朱崑銘在分管土地上係放養吳郭魚,綜上均 可證明查估清冊上所載項次1之菱角為被上訴人所種植。 ⒊查估清冊雖將每項作物種植之土地均記載為「道爺段729 」,惟由各項種植面積係分別記載為3,592平方公尺、10, 821平方公尺、15,749平方公尺,可知各項作物係種植於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729、729-7、729-8地號土地上,再由 查估清冊所載菱角種植面積為15,749平方公尺,可知菱角 係種植於分割後729地號土地上,此亦與上開複丈成果圖 所載被上訴人所耕種b1面積6,788平方公尺土地係位於分 割後之729地號相符,足證菱角栽植地區b1係位於被上訴 人分管範圍內,該菱角應為被上訴人所種植。
㈦上訴人提出之92年系爭土地空照圖,拍攝時間應係於系爭土 地完成徵收後,而查估清冊之查估時間應係於空照圖拍攝日 期92年10月9日前,是上訴人以該空照圖無法看出系爭土地 有種植農作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種植菱角, 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提出之颱風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所種植之菱角已因颱風流失,亦與本案無關,蓋依查估清冊 所載,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時,系爭土地上除了菱角外尚有 許多其他作物,足見颱風並未使系爭土地上之菱角及其他作 物流失。
㈧被上訴人自父親手上接下系爭土地後即持續耕作,並交由長 期住在被上訴人家中之訴外人周清源幫忙管理,訴外人周清 源幫忙管理直至系爭土地遭徵收前方過世,此情可證系爭土 地上之菱角全係由被上訴人所種植。至訴外人周清源過世後 ,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去種植或收取菱角,然因菱角僅須有水 即可存活並結果,故被上訴人之菱角即能自行生長。訴外人 周清源之死亡時間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種植菱角無絕對關係 ,故系爭補償費應全歸被上訴人取得。
㈨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嗣 於本院上訴主張略以:
㈠國財局臺南分處於92年間通知兩造及其他承租人時原有意給 付各承租人地價補償費,嗣查知系爭土地底下有掩埋廢棄物 ,及另一承租人朱崑銘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之用反而蓄水養



吳郭魚,變更用途違反契約約定,遂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契約無效,拒絕給付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遂出資邀集 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共同向國財局臺南分處提起租佃爭議訴 訟,迭經訴訟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始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返還其地上物補償費。國財局臺南分處除上開地價補償 費外,本無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之意願,因上訴人有於系爭土 地耕作之事實,不甘損失,乃透過村長向南科管理局陳情力 爭,始有地上物補償之查估程序。如被上訴人同有於其分管 土地耕作之事實,何以未申請地上物補償費?又於知曉上訴 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後未立即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反待上訴 人領取補償費約十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均與常情未合。今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菱角為其種植之事實,空言主張其有 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不無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要求上訴人 分攤其訴訟支出之動機,蓋若被上訴人確有種植菱角之事實 ,就不會待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約十年方請求返還補償費。 ㈡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各承租人本 應依法於公告期間內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查估,經主管機關 調查後領取補償費,如有異議,亦應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主 張,並由該管地政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 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 併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上訴人原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實際 耕作人,上訴人即為公告之受補償人,依法自得申請查估及 領取補償費,況主管機關尚須經調查認定、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始得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本件實乃被上訴人怠於行使 權利,未於公告期間內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查估,亦未於公 告期間內就上訴人提報之查估結果表示異議,致未能領取其 所種植農作物之補償費。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具 體損害,縱認無法領取補償費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顯 與上訴人受有利益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係基於公法上原因 之給付而受領補償費,本件亦無欠缺給付原因之情,縱屬不 當得利,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而非私法上不當得利。詎被 上訴人竟於事隔十年後,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依法申請查估 之農作物及領取之補償費為其所有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顯屬無稽。
㈢再由證人謝平興陳宜鈺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92年補償 查估前之86年至91年間,曾因施作大排水溝而發生徵收情事 ,兩造間亦曾因該大排水溝之徵收補償發生爭議,是證人謝 平興及陳宜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有 關其等在系爭土地種植菱角之證詞,應係年代久遠記憶模糊 而錯置各事件之先後順序。證人謝平興於104年6月3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復證稱:「我那天(按: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 0號審理期日)是配合律師說那樣的話,朱崑銘土地上有魚 ,不過不是我放的。我自己土地的部分,在作大水溝之前, 我確實是在土地上種植菱角及稻子沒錯。上訴人於作大水溝 之前有種植菱角,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在承租土地上種植菱 角,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他有種植蓆草。…」,再參酌 查估清冊亦載明菱角之所有人為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主張於 補償查估當時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應屬可採。至被上 訴人於該案中陳述有於系爭土地種植菱角等語,則難採憑。 縱認查估清冊之作物並非全為上訴人所種植,仍無法據此推 翻經主管機關合法調查認定之查估清冊所載作物數量8,920 平方公尺菱角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更無從推斷菱角即為被 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以水產養殖物補償費16,056元係上 訴人代為領取為由,據此主張所有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並非 全部為上訴人所種植及上訴人亦有代領被上訴人之補償費, 上訴人不得將所領取補償費占為己有云云,洵屬誤會。 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租佃爭議事件中,因部分承租人 當時有將承租權利轉讓他人之情形,為免遭國財局臺南分處 主張耕地租賃契約無效,故仍於該訴訟中主張每位承租人均 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主張分管之面積與耕地租賃契約所載每 人各7分之1不符,被上訴人不得僅憑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 成果圖即認各承租人均有使用所承租之土地。
㈤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之土地因86年擴建大排水溝而遭挖除一 大部分等語,惟查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 人之分管土地並非在大排水溝旁,上訴人之菱角田不致受影 響。且依證人謝平興之證言可推知上訴人於擴建大排水溝前 有種植菱角,擴建後繼續種植乃當然之事。至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因擴建大排水溝而有領取補償費1,000萬元等語,上 訴人否認,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㈥查估清冊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標的進行現況調查並登載, 並未繪製所在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查估清冊之記載 ,僅能證明菱角於查估當時係種植在729地號、徵收面積15, 7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無法證明種植在何特定位置。 系爭729地號土地於92年1月29日分割,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 時間究係於分割前或分割後,及查估清冊所載729地號土地 究係指分割前或分割後之729地號,上訴人均無從知曉。被 上訴人雖狀稱:「此與複丈成果圖記載被上訴人所耕種b1面 積6,788平方公尺土地位於分割後729地號土地相符…」,惟 查系爭土地徵收面積15,749平方公尺為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c1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鄭朝興三人分管範圍面積之總和,無法憑此推斷菱角栽種地 區係位於被上訴人分管之編號b1土地範圍內,南科管理局10 3年9月25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上訴人所提 空照圖亦均無從特定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有種植菱角,且 事實上菱角係種植在編號a1及訴外人鄭朝興所分管之編號c1 部分,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菱角係種植於其分管之 編號b1土地範圍內,更無從證明菱角係由被上訴人所種植, 其主張菱角係由其種植,要難採憑。次查,上訴人已否認與 被上訴人間就菱角之補償費有代領或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代領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兩造 間如就菱角之補償費有代領或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即無由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矛盾。再者,中國生產力 中心所製作「新市鄉南科二期基地用地徵收水產養殖物(公 有地)補償查估清冊」僅能證明上訴人就水產養殖物有領取 補償費16,056元,尚不足證明該水產養殖物非由上訴人所養 殖。
㈦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稱:「我是在90年時知道徵收房屋的 部分,民宅徵收完之後就是徵收農作,當時並沒有發公文給 我們,所以除上訴人外我們六個人都不知道,上訴人也沒有 與我們聯絡。」,被上訴人既早於90年間即明知有徵收計畫 ,就徵收時程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中國生產力中心於耕地現 場直接查訪時,除實際從事耕作之上訴人外,並無其他農作 物耕作者,否則其等應會因在場耕作而受通知辦理查估或當 場主張異議。再依中國生產力中心104年11月25日中技字第0 000000000號函記載:「完成查估後進行補償費清冊造冊, 交由需地或委辦機關辦理清冊公告,一個月期間內無其他人 異議,始為最終農林作物補償請領人;公告期間如有人提起 異議,需地或委辦機關會通知本中心進行現場複查釐清爭議 ,惟本案公告期間並無相關異議陳情函至本中心要求複查。 」,足證本件於完成查估後辦理清冊公告時,被上訴人就前 揭查估清冊記載之內容並無任何異議,是被上訴人若非明知 其確無實際耕作之事實而不得就查估結果提出異議,實難想 像其何以怠於行使權利長達十年之久。
㈧被上訴人為眼盲人士,無法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而係委由 訴外人周清源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周清源死亡後,被上 訴人即未再委請他人種植作物,有證人王順成之證述可憑。 而依周清源之除戶資料記載,周清源於87年9月7日即已死亡 ,顯見此後即無人在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上種植作物。再參 諸證人陳宜鈺證稱:「系爭土地很容易有水災,一旦水災發 生,菱角就會流失,流失之後,我們就會重新種植」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縱曾委託周清源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於周 清源過世後既無人照料,應早已因歷年颱風水患而流失,故 被上訴人主張92年間辦理徵收查估時系爭土地上之菱角為其 所種植,即屬無稽。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所陳稱之野生菱 角即為上訴人所據以領取系爭補償費之菱角。又被上訴人雖 辯稱菱角田無需施肥、只要有水即可存活而成為野生菱角云 云,然經鈞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國立 屏東科技大學、國立嘉義大學函詢之結果,均認無法釐清而 不能證明菱角無人照料仍可存活。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菱角 簡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函檢附之相關資 訊可知,種植菱角除需嚴格之水分管理外,尚須整地定植、 施肥作業、病蟲害防治等作業,足見被上訴人稱無需施肥管 理即可自行生長云云,顯屬無稽!
㈨按89年7月26日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 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 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三、未依規定休耕、休 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內政部90 年2月20日訂頒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條亦規 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 部分不予補償。」,故原有種植菱角採收之菱角田,後續因 無人照料而荒廢後,即屬未依規定閒置不用而不得認定為農 業使用。退萬步言,縱認其荒廢後於有水之情形下仍可繼續 存活而成為野生菱角,然野生菱角既無任何肥培管理,水質 水溫亦無法控制,其種類亦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揆諸前揭 規定,應不予補償。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更可推知無人照 料之荒廢溼地將蔓草叢生而無法辨認原有作物,自難認其具 有經濟價值而得為本件查估補償之標的物,是被上訴人之主 張,洵無可採。
㈩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3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及訴外人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即陳玉霞)、朱 崑銘(已歿)、張鄭恨(已歿)於89年3月30日與國財局



臺南分處簽訂89國耕租字第0131號耕地租賃契約,由上開 七人共同向國財局臺南分處承租坐落原臺南市新市區道○ 段000地號土地作為耕作使用。
原臺南市新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於91年4月1日因重測 分割為臺南市新市區道○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⒊國財局臺南分處以92年1月2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通知兩造及其他承租人,內容為臺南市新市區道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 區二期基地需要,業奉行政院91年12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有償撥用,自奉准撥用之日起終止 租賃關係,原訂立之89年國耕租字第0131號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應予作廢。
⒋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曾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就臺南市新市區 道○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所種植作物及所養 殖魚類進行查估,並作成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及水產養 殖物補償查估清冊。
⒌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所載補償費333,197元及水產養殖 物補償查估清冊所載補償費16,056元均由上訴人領取。 ⒍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內之農林作物進行查 估時,僅就該地號地上物標的進行現況調查登載,並無繪 製相關地上物標的所在位置。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中所列菱角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 耕作?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菱角 之補償費245,3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中所列之菱角 為其所耕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 人自應就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中所列之菱角為其所耕作 ,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周清源長期住在被上訴人家中,幫



被上訴人家管理,後來被上訴人家倒了,周清源就在對面 買一塊土地搭一間鐵皮屋居住,到徵收前才死亡(以上見 本院卷第189頁),周清源曾經幫被上訴人種植菱角,所 以可以證明土地上的菱角確實是被上訴人所種植,雖然周 清源已經死亡,但被上訴人分管的土地仍為菱角園所在, 只是周清源死亡前是人工種植,周清源死亡後變為野生菱 角。被上訴人於86年間因視網膜病變而看不到,菱角都是 請周清源在幫忙照顧,被上訴人母親及兄弟有時也會幫忙 。周清源過世後,菱角田裡面有水,菱角只要田裡有水就 會活,自己會結果。被上訴人雖沒有自己親自種植及收取 菱角,但因被上訴人會回去找親戚,所以知道菱角田還存 在,也大概知道菱角如何種植,菱角大約一年收成一次, 約在九月或十月收成,收成時會留下原株,不會整株挖起 ,菱角不需要施肥,有水就會活,菱角存活率應該是好幾 年,實際幾年不知道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243頁正、反 面),是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認被上訴人自86年間起 即因視網膜病變而失明,且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 乃係委由訴外人周清源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周清源死 亡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委請他人種植作物,而參酌訴外人 周清源之除戶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203、208頁),訴外 人周清源係於87年9月7日死亡,距離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2 年間就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進行查估之時間已達4年餘 ,因此,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自訴外人周清源87年9 月7日死亡後即僅任由原來種植之菱角繼續生長,並未再 加以重新種植或人力照顧,堪可認定。
⒊次查,證人陳宜鈺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土地很容易有 水災,一旦水災發生,菱角就會流失,流失之後,我們就 會重新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經與上訴人提 出之89年、90年間之颱風資料相核(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臺灣地區在此二年間即有多個颱風過境,可知被上 訴人即使曾委託周清源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然於周清 源在87年9月7日過世後既無人照料,該菱角應已因歷年颱 風水患而流失,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表弟王順成亦證稱被 上訴人於92年時是否仍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菱角,因為時 間太久,其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因 此,被上訴人主張92年間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徵收查估時 系爭土地上之菱角為其所種植等語,尚屬無法證明。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菱角田無需施肥、只要有水即可存活而成 為野生菱角等語,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 業改良場、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國立嘉義大學函詢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286、301、302頁),均函稱無法答覆,惟 本院審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回函檢附之 菱角栽培管理及相關資訊可知:種植菱角除需嚴格之水分 管理外,尚須整地定植、施肥作業、病蟲害防治等作業( 見本院卷第284、285頁),且依上開資訊關於「育苗法」 乃記載:當菱角採收接近尾聲,殘株陸續腐爛,成熟而漏 採的菱角即自行蒂落田間,排水露出田面或在極淺水狀態 下一粒一粒撿拾,選取飽滿而碩大的正常粒做為種子。秋 冬季將種子貯在水缸裡,上面覆蓋細砂,保持濕潤,翌年 立春以後,氣溫上昇即可陸續萌芽,宜在未長芽前集中播 種育苗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訴外人周清源於 87年9月7日死亡後,其種植之菱角若無人繼續種植、照顧 ,原來的菱角株即會陸續腐爛,即使菱角因均未採收而掉 落田間,然無人為後續的選種、保存、播種、育苗等工作 ,要難認該菱角仍能自然生長,是被上訴人稱無需施肥管 理即可自行生長等語,應非可採。
⒌又證人謝平興於104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證稱:「 我那天(按: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審理期日)是配 合律師說那樣的話,朱崑銘土地上有魚,不過不是我放的 。我自己土地的部分,在作大水溝之前,我確實是在土地 上種植菱角及稻子沒錯。上訴人於作大水溝之前有種植菱 角,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在承租土地上種植菱角,我就不 清楚了,我只知道他有種植蓆草。…」(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謝平興之上開證言,足認上訴人 亦曾種植菱角。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2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確實有種植菱角,因此,即使查估清冊上所載之菱角 一部或全部非為上訴人所種植,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菱角之事實,自無法認 定92年間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中所列之菱角為被上訴人 所耕作。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菱角之 補償費245,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 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 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 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內政部71年4月8日 台內地字第73674號函釋稱:「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 物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問題,議定如 下:…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 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見本院卷第12 7頁)。內政部90年2月20日訂頒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第6條亦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 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見本院卷第40 0頁)。
⒉依上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可知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得成立。又參酌上 開關於徵收補償費之規定,徵收機關乃係以調查之實際耕 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本件上訴人以其係承租系爭土地 之實際耕作人申請查估,嗣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領取補 償費,顯係基於南科管理局徵收補償之決定,尚難認上訴 人受領系爭補償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又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農林作物補償查估清冊中所列之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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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