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黃瓊華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被 告 林瑞模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法定代理 人為林炳文,嗣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楊 俊佑,有被告101年11月6日成附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俊佑於 10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右下肢」較為無力,經常跌倒不支力挫傷,右 腳趾頭末梢偶會發麻,至被告成大醫院門診就醫診治,由 該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即被告林瑞模負責診治,並診斷為「 第四、第五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被告林瑞模遂建議 原告接受開刀手術治療。於99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原告 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接受開刀手術,由被告林瑞模對原告 進行第四、第五腰椎融合術(脊椎觀血手術)及神經減壓 術。詎開完刀之隔日即6月22日,原告之「左下肢」反出 現刺麻、異常疼痛及平躺時左下肢不能抬高、坐時不能前 伸之無力症狀,持續至6月24日仍未改善。被告林瑞模知 悉後,告知原告係手術時骨釘位置不正,致腰椎第四條神 經挫傷,當日遂要求原告再進行第二次骨釘調整手術(脊 椎觀血手術)。原告雖經被告林瑞模第二次緊急實施骨釘 調整手術,惟原告之左下肢仍經常出現異常疼痛刺麻及平
躺時左下肢不能抬高、坐時不能前伸之無力症狀,有時雖 可勉強下床,但只能站立不能移動,時常劇烈疼痛,而左 下肢亦無法施力,此種症狀直至99年8月14日被告成大醫 院強制原告出院迄今,仍舊如此。目前原告左下肢係呈嚴 重萎縮併無法施力之症狀,故自出院後迄今,原告只能藉 開刀後治癒之右腳施力,再輔以助行器行走,然亦只能短 距離行走,其他時間均需靠輪椅代步。被告成大醫院出具 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記載:「於99年6月21日接 受第四第五腰椎融合術(脊椎觀血手術)及神經減壓術。 因骨釘位置不正,於99年6月24日進行骨釘調整手術(脊 椎觀血手術)」顯見造成原告左下肢萎縮而無法施力之症 狀,應係被告林瑞模6月21日進行第一次手術時,未將骨 釘裝置正確,致挫傷原告之第四條神經(原告甚至懷疑可 能同時傷及第二或第三條神經)。此外,據原告於成大醫 院斗六分院之病歷,於護理紀錄表上亦記載原告左下肢開 始出現疼痛異常及無法施力狀態,係從被告林瑞模於6月 21日開刀後始生,足證被告林瑞模應有過失。(二)原告因被告林瑞模之上述侵權行為受下列損失: 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原告迄今無法復原,至少受有勞動 能力減少70%之損害,依基本工資計算,自99年7月1日至 101年6月30日止2年間之損失為301,207元{(17,280 ×6 +17,880×12+18,780×6)×70%}。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可以工作至65歲,原告現年49歲,即尚可工 作16年(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惟原告 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損失,爰依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 並以年息5%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890,001元( 18,780×12×11.0000000×70%),合計2,191,208元( 301,207+1,890,001)。
⒉原告自本件手術後需繼續治療,所支出醫藥費詳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其中:⑴新樓醫院醫藥費23,003元;⑵成大醫 院醫藥費15,691元;⑶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藥費1,820元 ;⑷林敏鐘診所醫藥費2,600元;⑸永頤骨外診所醫藥費 1,220元;⑹奇美醫院醫藥費1,878元。合計支出醫藥費 46,212元,有醫藥費收據可憑(原證3)。 ⒊原告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醫院進行治療,支出計程車費 :⑴新樓醫院治療144次,每次300元(來回,下同),計 43,200元,另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收據,原告繳納250元 之每一張收據,係治療5次之收費,故每一張250元之收據 應再增加4次之治療,計有41張250元之收據,是應再增加 164次(41×4)之治療,因此往返新樓醫院復健次數須再
加164次,亦即合計有308次(144+164)治療,以每一次 往返新樓醫院之計程車費300元計算,原告支出至新樓醫 院之計程車費92,400元;⑵成大醫院治療37次,每次300 元,合計11,100元;⑶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治療2次,每次 1,500元,計3,000元;⑷林敏鐘診所治療49次,每次300 元,計14,700元;⑸永頤骨外診所治療6次,每次300元, 計1,800元;⑹奇美醫院治療6次,每次350元,合計2,100 元。以上合計125,100元。
⒋原告精神上甚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2,512,688元。 ⒌以上損失合計4,875,208元,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為被告林瑞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96 號不起訴處分之意見如下:
⒈檢察官以原告經99年6月21日實施手術後,因症狀持續, 以腰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第四腰椎左側骨釘偏 向內側,懷疑左第五腰椎神經根壓迫,故安排緊急手術, 於6月24日實施手術,由被告林瑞模打開舊傷口,尋找第 四腰椎骨釘,經X光透視下,重新由更外上方之入點植入 ,重新鎖好,縫合傷口。復健期間,原告左大腿肌力為2 分(滿分為5分)、左小腿為4分,原告經評估為左第3腰 椎神經病變,被告林瑞模並無過失等語。惟99年7月19日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檢查室報告單,記載原告有「第三腰椎 神經病變」,雖然被告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述及「第三腰 椎神經病變」乙節,但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述及此,然而不 起訴處分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均未論及該「 第三腰椎神經病變」與被告林瑞模實施手術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如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謂被告林瑞模無疏 失。
⒉原告經成大醫院檢查,仍患有「第四、第五腰椎滑脫合併 神經壓迫」,其症狀為「左大腿肌肉萎縮無力,行走目前 尚需拐杖,病患肌電圖檢查屬於周圍神經系統遺存障礙, 目前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原告手術前之症狀,僅為 「右下肢無力,經常跌倒,右腳趾頭末梢偶而發麻」,以 比較手術前後之症狀而言,原告顯於手術後發生「惡結果 」,被告於手術前究竟有無告知特定的、具體的「惡結果 」?尤其,告知此種手術後可能會造成病患生活重大不便 及日後無法再工作之「惡結果」?即告知手術與不手術之 後果比較,讓病患有所選擇,以符合病患自主決定權;亦 或被告僅告知抽象的手術風險?或僅以逾越原告理解能力
之事項為告知?檢察官本應傳訊兩造及相關證人到庭,重 建當時之場景,以明被告為實際告知之內容,絕對不可僅 憑手術同意書一紙及被告林瑞模一人之辯解,即認為醫師 已盡告知後同意之義務,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林瑞模於手 術前就手術可能發生之各種風險已詳盡告知原告之事實, 有骨科部手術同意書在卷足憑,被告林瑞模無過失,尚有 未合。
⒊不起訴處分以99年6月21日17時50分,被告林瑞模開始向 原告解釋,同日18時許,由原告之配偶簽署同意書,同日 18時50分許開始以氣管插管行全身麻醉,同日19時45分許 ,手術開始,同日22時45分許,手術結束(請見原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第11行以下),原檢察官並依此認定被告林 瑞模已盡告知後同意之義務(請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 第第7行以下)。惟:⑴依病歷記載,被告雖於原告接受 手術前之99年6月20日進行告知,但告知事項,僅為「術 前注意事項」,然無其告知內容之敘述(請見病歷第24頁 背面),又依護理紀錄之記載,僅有告知「生理舒適情況 改變疼痛」「高危險性感染」(請見病歷第70頁),再者 護理計劃,僅有已先印好之項目,如「傾聽病患焦慮事項 並給予解釋與安撫」「給予病患手術前準備事項護理指導 及給予手術前須知之衛教單張」「告知病患及家屬手術及 麻醉方式」「給予病患及家屬手術前飲食指導」,卻無告 知內容之記載(請見病歷第82頁),因此不起訴處分謂被 告林瑞模於手術前已詳盡告知術中及術後併發症等風險, 自與事實不符,而有可議。⑵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林瑞模於 告知後,由原告之配偶簽署同意,但是被告林瑞模於入院 病歷摘要記載原告「離婚」(請見病歷第23頁),則何來 由原告之配偶簽署同意書?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顯有可 議。
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文獻報告 確實有一定比率會發生螺釘位置不正之手術風險,然而, 究竟有多少比率?未見該鑑定報告提出數據,自屬空泛, 難以令人折服,尤其,被告林瑞模於手術前是否已將一定 比率發生螺釘位置不正之手術風險,具體告知原告?未見 不起訴處分敘明,應有可議。
(四)原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27號 不起訴處分之意見如下:
⒈不起訴處分以原告實行第四、第五腰椎融合術及神經減壓 手術,術後產生左下肢無力、疼痛或發麻,屬於術後可能 之併發症,其發生率,依文獻記載約2至4.9%,因此難謂
係手術不當所致等語。惟為何依據文獻記載術後併發症發 生率約2至4.9%,即可斷定被告林瑞模無業務過失,未見 檢察官予以說明,不起訴處分書已有理由不備之未合,尤 其,醫學文獻記載之併發症發生率高,並非判斷醫師手術 過程有無業務過失之標準,乃事理之當然,否則無異將醫 師有無過失之事實認定問題,託付醫學文獻記載,已失檢 察官於個案中應有之偵查作為,其未盡妥適之處,不言可 喻,是不起訴處分自有可議。
⒉不起訴處分書以骨釘調整手術,並不常見,惟臨床尚有其 必要性。骨釘位置不正確,依文獻記載其發生率大約為5 至10%,若病人臨床上之神經症狀與骨釘位置有關,則需 要施行調整重置手術。綜上,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無法認定有不當或錯誤等語。惟檢察官僅以文獻記 載說明骨釘位置不正確之發生率多少,然而縱骨釘位置不 正確之發生率再高,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本件手術過程並無 疏失,檢察官並再進一步查明何以被告無疏失,尚有可議 。
⒊不起訴處分書以病人術後左下肢有無力、發麻刺痛等情況 ,此為於此等手術風險中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依文獻記載 ,發生率約為2至4.9%,上開併發症為手術之風險,有時 難以避免,並非手術不當所致等語。惟原告手術前之症狀 ,僅為「右下肢無力,經常跌倒,右腳趾頭末梢偶而發麻 」,而原告手術後經成大醫院檢查,仍患有「第四、第五 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其症狀為「左大腿肌肉萎縮無 力,行走目前需拐杖,病患肌電圖檢查屬於周圍神經系統 遺存障礙,目前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原告顯於手術後 發生「惡結果」,但被告林瑞模並未盡告知義務,已如前 述。
(五)本件送衛生福利部鑑定,該部104年11月25日衛部醫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所送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 0000000),原告意見如下:
⒈鑑定意見以病人之第一薦椎及左第五腰椎神經病變,造成 左大腿肌肉萎縮無力,為手術後少見後遺症之一,發生率 為2至4%,故無法判定為99年6月21日接受第四、五腰椎 融合術及神經減壓手術時,係因骨釘錯位,傷及神經根所 造成,僅能認為可能有關。至於手術後檢查未檢出,應屬 誤解,因術後病人即有神經損傷之症狀徵候,當時林醫師 即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再施行手術以調整骨釘位置。 至於肌電圖之檢查屬性本就如此,剛損傷時係無法測出, 須俟神經損傷後一段期間後始會表現異常。臨床上,肌電
圖檢查係用以評估損傷之程度及後續神經再生後恢復狀況 之評估工具。惟鑑定意見所稱「因骨釘錯位,傷及神經根 所造成,僅能認為可能有關」,自有骨釘錯位傷及神經根 之可能,縱被告林瑞模事後再調整骨釘位置,亦無法排除 被告林瑞模手術傷及神經根之因果關係。
⒉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之問題,其中:⑴術後 產生左下肢無力、疼痛或發麻,屬於手術後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難謂手術不當所致,原告認為被告林瑞模未盡告知 義務,已如前述;⑵骨釘位置不正確,需要施行調整重置 手術,骨釘位置不正確,依文獻記載發生率為5至10%, 及病人術後左下肢無力、發麻、刺痛等,為手術風險中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依文獻記載發生率為2至4.9%,被告之 醫療處置無不當或錯誤。原告認為不能以發生率各為多少 ,即認被告林瑞模無疏失,仍應依具體情形而論,該鑑定 僅引用文獻認為被告無過失,尚有未合。
⒊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其中:⑴第四、五椎間滑脫併神經 壓迫,經保守療法後無效,如果無禁忌症,例如心肺衰竭 等高麻醉風險者,手術為較佳選擇。脊椎螺絲固定手術, 雖非唯一之選擇,但為目前最常用之術式,成功率超過九 成。至於衛生福利部訂頒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之範 本,已明定醫師應告知之事項,並載明麻醉、手術之風險 ,一般會說明麻醉及手術時病人心肺功能、術後感染、神 經損傷、其他器官及組織損傷之風險。原告認為被告林瑞 模應比較病人手術前後之結果是否改善身體狀況,作為告 知之內容,而非以部頒之手術同意書等所載之一般事項作 為告知內容,被告林瑞模未盡告知義務,已如前述,鑑定 意見尚有未洽;⑵鑑定意見以依文獻記載其發生率為5至 10%,惟多數屬輕微,不需要調整,僅有少數懷疑可能有 神經壓迫及病人有症狀,才需要調整重置手術,由於骨釘 錯位無法完全避免,故不能認定有手術不當。原告認為不 能以發生率各為多少,即認被告林瑞模無疏失,仍應依具 體情形而論,該鑑定僅引用文獻認為被告無過失,尚有未 合;⑶調整骨釘位置手術,除可改善神經壓迫外,亦可增 強支撐力量。至於改善程度,依神經傷害程度而定,若無 神經斷裂傷害,調整骨釘重置手術,有利於神經功能之回 復,多數病人皆能獲得良好之改善即進步。原告認為經高 雄醫學大學鑑定原告減損工作能力17%,可以證明原告無 法回復神經功能,即神經斷裂之傷害無法回復,難謂被告 林瑞模施行之手術無疏失。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5,2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成大醫院、林瑞模則以:
(一)本件原告罹患第4、第5節腰椎退化合併神經壓迫,無法久 坐久站,且有厲害背痛併走路時雙腳無力,此種病症,保 守療法已無法改善,因此,建議手術方式加以根本治療, 原告在門診就診後更強力要求開刀治療。有關本件之醫療 處置過程並無任何疏失,且手術結果暨術後亦屬良好,謹 說明如下:
⒈開刀前適應症暨風險告知說明:
⑴術前評估正確嚴謹:
當事人罹患之病症,在醫學上,保守療法僅能「治標」 無法「治本」,若希望根本改善其病症,則僅有進行「 脊椎螺絲釘固定手術」乙途,此一手術方式乃醫學界共 認之標準手術,有醫療文獻足資證明(附件1)。 ⑵風險告知說明完整周延,並經取得同意且簽署同意書: 經評估手術適應症、必要性,並經病人強力要求開刀後 ,安排病人於99年6月20日入院,於99年6月21日進行「 第4.5腰椎融合術(脊椎觀血手術)及神經減壓術。」術 前則依據醫療法第63、64條之規定,就以下事項向病人 本人充分告知說明:
①診斷的病名、病況及不接受治療的後果。
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案及其利弊。 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及雖不常發生 ,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例:手術出血或麻醉 風險、螺絲釘錯位、可能因神經壓迫或術後神經黏連 而永久影響神經功能等等。
④治療之成功率。
以上事項病人已了解後且積極要求開刀並完成手術同意 書、麻醉同意書之簽署(如附件2)。
⒉「脊椎螺絲釘固定手術」無法避免螺絲釘植入錯位機率: 國際醫學論文(附件3,包含附件4-7),施作此類手術時 ,會有10-15%的機率產生脊椎螺絲釘植入錯位的情形, 即使用最先進的電腦導航,也有5-10%的脊椎螺絲植入錯 位。即使脊椎螺絲釘植入沒有偏差,仍有可能產生永久性 的神經傷害,因為神經受長期壓迫,在減壓手術中可能因 神經瞬間膨脹而產生神經病變。
⒊有關「螺絲植入錯位」之醫學實證研究:
本案之手術,從國際上多篇醫學論文文獻足證有關脊椎螺 絲釘無法避免錯位機率,此乃開刀風險之一,茲將4篇醫 學論文析述如下:
⑴附件4文獻研究指出共有964位病人接受過6816根脊椎螺 絲釘的植入,有87位病人(9%)共115 根脊椎螺絲釘 (1.7%)穿破椎弓,成脊椎螺絲釘錯置,其中有8位病 患(0.8%)進行修正手術,改正螺絲釘。
⑵附件5文獻研究指出,研究共有102位病人,接受過424 根脊椎螺絲釘的植入,術後以電腦斷層評估脊椎螺絲釘 的位置,發現有5%有嚴重的錯位,也就是超過2mm ( 如我們案例,3mm),有2.8%有輕度錯位,也就是小於 2mm。此篇文獻研究亦指出,不管是嚴重錯位或輕度錯 位,神經損傷終將恢復。(臨床上),神經受損或神經 恢不恢復,不一定與脊椎螺絲釘錯置有關)。
⑶附件6文獻是收集十年內(1966 to 2006)有發表過脊 椎螺絲釘錯置有關的文獻,做不同狀況下的統合及交叉 分析(Meta-analysis),指出被植入在人體或大體中 的37,337根脊椎螺絲釘中,其中34,107根脊椎螺絲釘( 約91.3%),其中電腦導航也有4.8%的失誤率。 ⑷附件7文獻是收集數十篇文章發表過脊椎螺絲釘錯置有 關的文獻,做統合分析(Meta-analysis),此篇文章 中指出,根據各專家的手術結果,個中影像導航仍會發 生脊椎螺絲釘錯置,只是比率降低,以X-光(如我們醫 院),有89.22%的骨釘會正確的被植入在椎體中,若 以CT導航(電腦斷層)植入骨釘(在腰椎不適用),其 準確度占90.76%;若以2-D(二度空間)影像導航植入 骨釘,其準確度較CT導航低,約85.48%。 ⒋螺絲釘錯位後之神經損傷暨預後:
螺絲錯位後引起的神經傷害,其程度通常是一部分損傷, 恢復機率高,均在一年至一年半內恢復,此有醫學文獻足 資證實(附件5劃線部分),有95%以上會恢復,且即使 有功能缺損,因只有單一神經,通常可藉由其肌肉代償其 功能,其過程經由病人配合復健訓練即可有良好、完全之 復原結果。成大醫院復健科就本案當事人之復健治療均有 評估暨設立目標。然而,憾本案當事人皆不合作(附件8 )。
⒌「脊椎螺絲釘固定手術」有一定比率之錯位風險,詳如上 述,此屬醫學上手術之併發症,殊無可歸責於手術之醫師 ,況本案已為告訴人施行修正手術,修正後預後良好,被 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告訴人對於復健治療不予配合,
咎不在於被告。
(二)關於告知義務之問題:
⒈原告主張「被告醫師違反告知義務、術前未將原告可能於 術後發生左大腿肌肉萎縮無力、行走時需拐杖、只能從事 輕便工作之惡結果告知原告」乙節,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 22日門診主述因下背痛及右側下肢痠麻及兩下肢無力已超 過一年,在影像上顯示第四、五腰椎狹窄及滑脫合併神經 壓迫,並有側彎,於手術前之99年6月21日期間,接受保 守療法診療(服藥、復健)不見成效。經建議後原告決定 開刀治療。按脊椎手術為高風險手術,被告林瑞模於術前 口頭告知手術有麻醉及治療風險、常發生的併發症及副作 用包括「手術出血、麻醉風險及神經壓迫或術後神經粘連 造成永久影響神經功能等等」,讓原告了解手術的風險等 並經其簽署手術同意書(依原告個人之自主意願),此過 程原告確實了解後告知說明之內容始同意簽署麻醉同意書 及手術同意書。且脊椎手術即使一切順利完成,也可能出 現暫時或永久的症狀,此在手術同意書上確有載明,並舉 有膝蓋手術及脊椎手術兩個例子。在此病例中,患者的左 腳無力不恢復,其原因難以斷定,雖因鋼釘有錯位,但其 錯位不嚴重,且已矯正,左腳的無力與鋼釘的錯位並無關 聯,故左腳無力之直接原因,不易確認。可能是疏於復健 或因開刀產生的沾粘,均為可能不易恢復的因素。原告左 大腿肌肉萎縮無力,行走時需靠拐杖,原因就是第四、五 腰椎狹窄及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其第四、五椎狹窄及滑脫 已手術改善,縱仍有神經壓迫或粘連尚有左腳無力之情形 ,亦不是因手術所併發之另外的症狀,左腳無力有無改善 或改善多少,乃手術效果(後遺症)之問題,況原告是單 一神經之衰弱,一般之肌肉都是多條神經控管,加上原告 之腳板均已能上、下運動,施力只有大腿肌肉較無力,走 路應不需要拐杖。
⒉關於說明告知之證據:
⑴被告已在手術同意說明「神經壓迫或術後神經粘連造成 永久影響神經功能等等」並舉膝蓋手術及脊椎手術之例 ,則原告現在的左腳無力,無論是暫時的或永久的,都 已在手術同意書的說明告知之內,況醫師對於病患的脊 椎或腰椎手術,能改善多少,能改善多快,因每個個案 不同,不同的病患因病情及體質不同,手術改善之結果 亦不能完全相同。
⑵被告通常於門診都會先告知施行手術計畫及風險,住院 時再予以詳細的解釋說明,說明的內容則依照手術同意
書之內容逐條詳細解釋告知,再由病人簽同意書後,附 在病歷內,麻醉之風險告知亦同。
⑶因為可能發生的手術風險及可能的結果相當廣泛,無法 一一載入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中只敘明預期手術後 ,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例如:脊椎手術者如神 經有嚴重壓迫或因手術後有神經粘連之病患,術中易有 脊椎硬膜撕裂傷,造成脊髓液外流,有時會影響神經功 能。骨質疏鬆病患,可能因為金屬內固定器的固定力欠 佳,而引起鬆脫、不穩或神經壓迫等症狀等等。 ⒊況被告於手術同意書亦聲明「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 為病人進行治療及手術,但手術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 意外」,此乃因醫師為「人」而非神,以及每一病人依其 體質及病情各異,醫師之治療處置未必均能成功如意,若 要求醫師之治療率百分之百,殊強人所難。
⒋原告迭以手術同意書非其所簽,同意書之內容未經其同意 乙節,系爭同意書固非原告親簽,惟簽署之人李財源係陪 同原告前來就診手術伴侶,同意書簽署欄與病人之關係書 寫為「先生」、「夫妻」,且原告經兩次手術,第一次為 99年6月21日,第二次為99年6月24日(調整骨釘),原告 若未授權同意其簽署,簽署人何敢大膽兩次冒簽如此重要 之文件?矧原告對於被告應告知而未盡告知說明,以及未 經其親自簽署同意書竟令他人簽署有違法定義務等情,反 應極為強烈,則在手術當初被告如確有未告知說明,以及 未經其簽手術同意書等事,原告何以未當場拒絕手術?又 何以願輕易接受被告之手術?由此可證原告否認同意書非 其本意,顯然說詞矛盾,更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原告左大腿肌肉萎縮無力之問題
⒈衛福部第三次鑑定:「病人之第一薦椎及左第五腰椎神經 病變,造成左大腿肌肉萎縮無力,為手術後少見後遺症之 一,發生率為2-4%,故無法判定為99年6月21日接受第四 、五腰椎融合術及神經減壓手術時,係因骨釘錯位,傷及 神經根所造成,僅能認為可能有相關。」足證原告左大腿 肌肉萎縮無力,並非被告手術之「併發症」,已如前述, 而是「少見」之後遺症;既屬少見之後遺症而非併發症, 自非施行手術之被告「常規」上事先所能「預見」,施行 手術之被告無法預見之事,法律上何可能要求被告一一預 為告知?
⒉本件不是骨釘錯位,傷及神經根所造成亦已如前述,左大 腿肌肉萎縮無力,主要是第三條腰椎神經控管。病人的骨 釘錯位,若有影響,應該是左側第四腰椎神經而導致小腿
肌肉萎縮,但是病人的小腿的肌肉是正常的。
⒊至於為何術後過五個月後,肌電圖檢查發現異常,其原因 推論如下:
⑴病人住院時的主訴是「背痛、無法久坐、且常常跌倒」 ,前者(背痛、無法久坐)是因為脊椎滑脫而導致如此 、後者(常常跌倒)則是因為滑脫而導致椎管狹窄,並 壓迫神經所致,不管壓迫從何而來,會常跌倒,肌肉力 量應該在3~4分之間(正常的肌肉力量是5分),而如 果踝關節的肌力正常(病人術前術後的踝關節肌力正常 ),常跌倒的原因會在大腿肌肉問題。
⑵根據論文(是一篇複習數十篇論文的綜合報告, Review Article) "Instructional review: Spine H. Sharma., et al: The management of weakness caused by lumbar and lumbosacral nerve root compression. J. Bone Joint Surg. Br.2012;94-B:1442-7."第1444頁報告中,陳述: ①術後肌力恢復的程度(結果)與術前肌力的嚴重度有 關(會常摔倒,正顯示肌力在3-4分(正常是五分) 。
②Ghahreman更報導即使肌肉無力,在3-4分,但保有腳 踝正常活動的病人,56位當中,在術後只有38位(68 %)會恢復到正常5分。
③此病人,她的腳踝力量,在術前、術後都完全正常, 術前常跌倒,而術後左大腿肌較無力。但,術後不常 會跌倒,且右腳完全正常,可支撐身體,同時,術後 她可以久坐、可以久站、出院時可以行走……等功能 ,顯見整體看來,術後是優於術前。
⑶上述論文也提到:在脊椎病變中,為脊椎狹窄,而此病 人是滑脫併狹窄及椎間盤突出,是肌肉無力的二大原因 ,開刀是否會使「肌肉無力」之情況改善進步,本有爭 議,但開刀是為了減壓及防止進一步神經損傷,而本病 例是,術前因兩下肢無力且多次跌倒(由病人入院的主 訴),惟手術後,病人可以站穩,雖左大腿肌肉力量未 完全恢復,但背痛及跌倒,並未成為病人的主要述求( 見所有追蹤病歷)。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本件醫療既屬成功之手術,原無損害賠償之問題;退步言 ,原告之病症,採取手術為唯一之治療方法,並無其他替 代選項,原告對於手術之後遺症(非併發症)所生之損失 並無請求權可言,況原告術後不配合復健,乃歸咎於未盡
配合復健所致之損害,原告既未於術後應配合復健而未盡 配合顯然構成「與有過失」之責任,且原告如有按常規於 術後配合復健,原告必有樂觀之預後,故就此請求被告如 應負賠償義務,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免除賠 償責任(包括勞動能力損失、繼續醫療費用、計算車資) ,況本件為成功之手術,原告尤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與理由。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6月18日因滑倒膝蓋腳挫傷,以及前因多次跌 倒意外導致背痛及右坐骨神經痛,經檢查為第四第五腰椎 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於99年6月20日至被告成大醫院斗六 分院住院,同年月21日接受被告林瑞模醫師所為第四、五 腰椎融合術及神經減壓手術;因骨釘位置不正,於99年6 月24日進行骨釘調整手術(以下稱系爭手術)。(二)原告嗣後發現有左下肢萎縮無力情形,因而持續至被告成 大醫院、台南新樓醫院等醫院復健及醫療。而勞工保險局 於101年7月2日以原告有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 病灶情形,認定其永久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 經」失能第七等級,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59,052元, 此有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資料、勞工保險局函文足 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瑞模醫師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因99年6 月21日進行第一次手術時,未將骨釘裝置正確,致挫傷原 告之第四條神經而有過失,造成原告左下肢萎縮無力,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林瑞模醫師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術前未將原告可能 於術後發生「左大腿肌肉萎縮無力」之結果告知原告?(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瑞模應賠償 原告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191,208元。 ⒉五年內繼續治療之醫藥費46,212元。
⒊五年內之計程車費125,100元。
⒋精神慰藉金2,561,888元。
⒌原告主張被告醫院為被告林瑞模之僱用,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醫師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因99年6月21日 進行第一次手術時,未將骨釘裝置正確,致挫傷原告之第 四條神經而有過失,造成原告左下肢萎縮無力,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 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 係指醫療提供者(如醫師)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 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醫療提供者只要 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依循其方式 與及注意程度,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注意。
⒉查原告主張於98年9月22日前往被告成大醫院骨科門診就 診,主訴下背痛及右坐骨神經痛已有1年,經Χ光檢查後 ,被告林瑞模醫師診斷為退化性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 degenerative spondylolisthesis),先給予藥物治療及 穿戴護腰(corset),嗣原告於11月3日回診追蹤,被告 林瑞模安排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四、第五 椎間有嚴重狹窄,並造成兩側第五腰椎神經(含)及以下 之薦椎神經根壓迫(第五腰椎神經根所支配係小腿以下之 運動及感覺功能)。12月1日經動態腰椎Χ光檢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