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05年度,1號
TNDM,105,醫簡,1,201604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如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何珮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18451號,原審理案號: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語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共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語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 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第88條,業 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2月4日生效施行 ,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如下:
⒈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係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 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 藥事法第82條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 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修正前藥事法第8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 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修 正後藥事法第88條則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 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為第1項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前為第2項)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 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前為第3項)。 依第二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前 為第4項)。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前 為第5項)。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 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前為第6項)。」。
⒋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至第3項、第83條第1項至第3 項之法定刑均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第88條則增列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與追徵其價額及以財產抵償之相 關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83、88條之規 定論處。
四、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 而言;..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 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 ,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 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八 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六胜肽」係屬未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之藥品,依 照上揭見解,自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無疑。核被告自韓國等 地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六胜肽」注射液,所為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於臺南市、高雄市等 不特定地點,以一個療程6萬元、一年施打4次「六胜肽」美 容針之方式,擅自販賣「六胜肽」,並為不特定患者進行注 射之美容醫療業務行為,所為分別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輸入禁 藥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自104年11月13 日前某日許起,先自韓國等地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六胜肽 』注射液等禁藥」之犯行等語,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向 本院提起公訴無疑,此外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審理程序 中向檢察官及被告敘明,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有 本院審理筆錄可稽,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 自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4年11月13日前某 時起至104年11月13日止,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禁 藥等犯行,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持續、反覆行為,且相 互間具有目的、手段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又因輕罪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其法定刑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前揭販賣偽 藥罪處斷時,仍應受此法定刑最低刑度之限制,自不待言, 。爰審酌被告林語如因貪圖私利,即輸入、販賣未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妨礙主管機關對國內藥品衛生 管理之秩序,漠視社會大眾用藥之安全,且所為亦不無危害 購買該等藥品者之身體健康之虞,惡行非輕;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殊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對其所為坦認不諱,足見其已有悔意,兼衡其 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及 被告請求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無再犯之虞,就該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20日 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整,共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資 警惕。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 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 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8451號卷第8頁反 面),係分別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或本件犯罪所用之藥械 ;且其中編號14所示禁藥,依照上揭見解非屬違禁物,爰分 別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 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①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③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 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 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注射針筒 │1支(已拆│ │
│ │ │封部分使│ │
│ │ │用) │ │
├──┼────────────┼────┼────────────┤
│ 2 │Autologous注射品 │4瓶(已拆│案內產品編號1至編號6、編│
│ │(送驗編號1) │封部分使│號9及編號10,依所檢附之 │
│ │ │用) │檢體外包裝,因查無該等產│
│ │ │ │品之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
│ │ │ │、用途/作用/效能等中英文│
│ │ │ │詳細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
│ │ │ │。倘注射於人體,因其成分│
│ │ │ │、滲透壓、無菌狀態、pH值│
│ │ │ │、粒徑大小均可能影響人類│
│ │ │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則應│
│ │ │ │以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
│ │ │ │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18│
│ │ │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
│ │ │ │函(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
│ │ │ │。 │
├──┼────────────┼────┼────────────┤
│ 3 │Samsung麻醉藥膏 │2條 │①現場沒入另一產品不知名│
│ │(送驗編號10) │ │ 藥膏,外盒標示為韓國字│
│ │ │ │ 句,外盒亦標有英文字句│
│ │ │ │ 如KGMP 、SAMSUNG pharm│
│ │ │ │ 等字句,經審視該產品外│
│ │ │ │ 盒未有中文標示亦未領有│
│ │ │ │ 藥品許可證字號,未有相│
│ │ │ │ 關供本局於查詢。有臺南│
│ │ │ │ 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2月│




│ │ │ │ 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401│
│ │ │ │ 98972B號函(偵卷第16頁│
│ │ │ │ )在卷可稽。 │
│ │ │ │②案內產品編號1至編號6、│
│ │ │ │ 編號9及編號10,依所檢 │
│ │ │ │ 附之檢體外包裝,因查無│
│ │ │ │ 該等產品之全成分含量、│
│ │ │ │ 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
│ │ │ │ 能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故│
│ │ │ │ 無法據以判定。倘注射於│
│ │ │ │ 人體,因其成分、滲透壓│
│ │ │ │ 、無菌狀態、pH值、粒徑│
│ │ │ │ 大小均可能影響人類身體│
│ │ │ │ 結構及生理機能,則應以│
│ │ │ │ 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
│ │ │ │ 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
│ │ │ │ 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 │
│ │ │ │ 14號函(院卷第22頁)在│
│ │ │ │ 卷可稽。 │
├──┼────────────┼────┼────────────┤
│ 4 │鏡子 │1面 │ │
├──┼────────────┼────┼────────────┤
│ 5 │Fiming factor peptides │10瓶 │ │
│ │wrinkle removing │ │ │
├──┼────────────┼────┼────────────┤
│ 6 │Hyaluronidase藍蓋 │2瓶 │ │
├──┼────────────┼────┼────────────┤
│ 7 │Wrinkle removal solution│3瓶 │檢體名稱:WRINKLE │
│ │(送驗編號3) │ │ REMOVAL │
│ │ │ │ SOLUTION │
│ │ │ │ (編號3) │
│ │ │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
│ │ │ │外觀:本品為褐色透明玻璃│
│ │ │ │ 瓶內裝無色澄明液體│
│ │ │ │鑑別:A型肉毒桿菌素陰性 │
│ │ │ │結果判定:A型肉毒桿菌素 │
│ │ │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 │ │ │理署105年3月18日FDA研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
│ │ │ │報告書(院卷第22至24頁)│




│ │ │ │在卷可稽。 │
├──┼────────────┼────┼────────────┤
│ 8 │Phosphatidylcholine │1瓶 │案內產品編號1至編號6、編│
│ │(送驗編號6) │ │號9及編號10,依所檢附之 │
│ │ │ │檢體外包裝,因查無該等產│
│ │ │ │品之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
│ │ │ │、用途/作用/效能等中英文│
│ │ │ │詳細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
│ │ │ │。倘注射於人體,因其成分│
│ │ │ │、滲透壓、無菌狀態、pH值│
│ │ │ │、粒徑大小均可能影響人類│
│ │ │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則應│
│ │ │ │以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
│ │ │ │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18│
│ │ │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院卷第22 頁)在卷可 │
│ │ │ │稽。 │
├──┼────────────┼────┼────────────┤
│ 9 │Anti-aging │1瓶 │案內產品編號1至編號6、編│
│ │(送驗編號5) │ │號9及編號10,依所檢附之 │
│ │ │ │檢體外包裝,因查無該等產│
│ │ │ │品之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
│ │ │ │、用途/作用/效能等中英文│
│ │ │ │詳細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
│ │ │ │。倘注射於人體,因其成分│
│ │ │ │、滲透壓、無菌狀態、pH值│
│ │ │ │、粒徑大小均可能影響人類│
│ │ │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則應│
│ │ │ │以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
│ │ │ │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18│
│ │ │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院卷第22 頁)在卷可 │
│ │ │ │稽。 │
├──┼────────────┼────┼────────────┤
│ 10 │Lipolytic solution │1瓶 │案內產品編號1至編號6、編│
│ │(送驗編號9) │ │號9及編號10,依所檢附之 │
│ │ │ │檢體外包裝,因查無該等產│
│ │ │ │品之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
│ │ │ │、用途/作用/效能等中英文│
│ │ │ │詳細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




│ │ │ │。倘注射於人體,因其成分│
│ │ │ │、滲透壓、無菌狀態、pH值│
│ │ │ │、粒徑大小均可能影響人類│
│ │ │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則應│
│ │ │ │以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
│ │ │ │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18│
│ │ │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院卷第22 頁)在卷可 │
│ │ │ │稽。 │
├──┼────────────┼────┼────────────┤
│ 11 │Cell Toxin │2瓶 │①現場沒入產品cell toxin│
│ │(送驗編號7) │ │ 不明注射瓶,外盒敘明產│
│ │ │ │ 品成分含有acetyl hexpe│
│ │ │ │ ptide-8及hyluronate, │
│ │ │ │ 其hyluron ate可為藥物 │
│ │ │ │ 主成分(例如:「“安緹 │
│ │ │ │ 斯”玻尿酸植入物(衛署│
│ │ │ │ 醫器輸字第020417號)」│
│ │ │ │ ,主成分略述為HYALURON│
│ │ │ │ ATE SODIUM),另於衛生 │
│ │ │ │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 西藥、化粧品、含藥化粧│
│ │ │ │ 品查詢」以英文品名查詢│
│ │ │ │ cell toxin,查詢結果為│
│ │ │ │ 「無資料」。有臺南市政│
│ │ │ │ 府衛生局104年12月8日南│
│ │ │ │ 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 │ │ │ B號函(偵卷第16頁)在 │
│ │ │ │ 卷可稽。 │
│ │ │ │②編號7「CellToxin」依所│
│ │ │ │ 附之檢體外包裝,該品含│
│ │ │ │ 有sodium chloride、 │
│ │ │ │ sodium hyaluronate…等│
│ │ │ │ 成分,宣稱作為美容用(│
│ │ │ │ cryo elect roporationi│
│ │ │ │ iontophoresis Meso-Cos│
│ │ │ │ metical purpose),惟查│
│ │ │ │ 無該品之明確用法/用量 │
│ │ │ │ 或用途/作用/效能說明,│
│ │ │ │ 故無法據以判定。有衛生│




│ │ │ │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 │ │ │ 5年3月18日FDA研字第104│
│ │ │ │ 0000000號函(院卷第22 │
│ │ │ │ 頁)在卷可稽。 │
├──┼────────────┼────┼────────────┤
│ 12 │Serum Intensive V-Line(│3瓶 │編號8「CRL Serum intensi│
│ │CLR) │ │ve V-Line」依所附之檢體 │
│ │(送驗編號8) │ │外包裝,該品含有sodium │
│ │ │ │chloride、aesculus hippo│
│ │ │ │castanum等成分,宣稱作為│
│ │ │ │外用使用,經查aesculus │
│ │ │ │hippocastanum成分用途廣 │
│ │ │ │泛,惟查無該產品之aescul│
│ │ │ │us hippocastanum含量及用│
│ │ │ │途,故無法據以判定。此有│
│ │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105年3月18日FDA研字第104│
│ │ │ │0000000號函(院卷第23頁 │
│ │ │ │)在卷可稽。 │
├──┼────────────┼────┼────────────┤
│ 13 │注射瓶(藍蓋15瓶、灰蓋9 │24瓶 │① │
│ │瓶)(送驗編號2) │ │檢體名稱:瘦臉素(編號2)(│
│ │ │ │ 乾粉劑型) │
│ │ │ │抽查地點:台南市永康區大│
│ │ │ │ 橋一街55號之3 │
│ │ │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
│ │ │ │外觀:本品為透明玻璃瓶內│
│ │ │ │ 裝白色凍乾製品,溶│
│ │ │ │ 解後呈無色澄明液體│
│ │ │ │鑑別:A型肉毒桿菌素陽性 │
│ │ │ │結果判定:A型肉毒桿菌素 │
│ │ │ │ 陽性 │
│ │ │ │② │
│ │ │ │檢體名稱:瘦臉素(編號2)(│
│ │ │ │ 溶液劑型) │
│ │ │ │抽查地點:台南市永康區大│
│ │ │ │ 橋一街55號之3 │
│ │ │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
│ │ │ │外觀:本品為透明玻璃瓶內│
│ │ │ │ 裝無色澄明液體 │




│ │ │ │鑑別:A型肉毒桿菌素陰性 │
│ │ │ │結果判定:A型肉毒桿菌素 │
│ │ │ │ 陰性 │
│ │ │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 │ │署105年3月18日FDA研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檢│
│ │ │ │驗報告書(院卷第22至24頁│
│ │ │ │)在卷可稽。 │
├──┼────────────┼────┼────────────┤
│ 14 │「六胜肽」(自體細胞生長 │13瓶 │ │
│ │肽),綠蓋10瓶、灰蓋3瓶)│ │ │
├──┼────────────┼────┼────────────┤
│ 15 │注射用修飾透明質酸鈉凝膠│1盒 │ │
├──┼────────────┼────┼────────────┤
│ 16 │碘酒 │1瓶 │ │
├──┼────────────┼────┼────────────┤
│ 17 │無菌注射器 │1支 │ │
├──┼────────────┼────┼────────────┤
│ 18 │酒精 │2瓶 │ │
├──┼────────────┼────┼────────────┤
│ 19 │紗布 │5包 │ │
├──┼────────────┼────┼────────────┤
│ 20 │術後修護霜 │13瓶 │編號4「術後修護霜」檢出 │
│ │(送驗編號4) │ │Lidocaine及Prilocaine西 │
│ │ │ │藥成分,經查我國核准含有│
│ │ │ │Lidocaine之藥品許可證, │
│ │ │ │該品應以藥品列管。 │
│ │ │ │檢體名稱:術後修護霜(編 │
│ │ │ │ 號4) │
│ │ │ │抽查地點:台南市永康區大│
│ │ │ │ 橋一街55號之3 │
│ │ │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
│ │ │ │外觀:類白色軟膏 │
│ │ │ │平均重量:7.9g/bot.(含罐│
│ │ │ │ 重) │
│ │ │ │鑑別:1.檢出Lidocaine及 │
│ │ │ │ Priloca ine西藥 │
│ │ │ │ 成分。 │
│ │ │ │ 2.未檢出Acexamic │
│ │ │ │ acid, │




│ │ │ │ Benzocaine, │
│ │ │ │ Cocaine, │
│ │ │ │ Dibucaine, │
│ │ │ │ Procaine, │
│ │ │ │ Tetracaine及 │
│ │ │ │ Yohimbine 西藥成│
│ │ │ │ 分 │
│ │ │ │結果判定:檢出Lidocaine │
│ │ │ │及Prilocaine西藥成分。 │
│ │ │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 │ │署105年3月18日FDA研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檢│
│ │ │ │驗報告書(院卷第22至23、│
│ │ │ │25頁)在卷可稽。 │
├──┼────────────┼────┼────────────┤
│ 21 │簿冊(供顧客預約使用) │1本 │ │
├──┼────────────┼────┼────────────┤
│ 22 │顧客付費收執聯 │1本 │ │
├──┼────────────┼────┼────────────┤
│ 23 │名片 │7張 │ │
└──┴────────────┴────┴────────────┘
附表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51號
被 告 林語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如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或供應,且亦明知其並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為牟利,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前 某日許起,先自韓國等地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六胜肽」注 射液後,再於臺南市、高雄市等不特定地點,以一個療程新 臺幣(下同)6萬元、一年施打4次「六胜肽」美容針之方式 ,擅自為不特定患者進行美容醫療業務行為。嗣於104年11 月13日17時5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會同警方實 施聯合稽查業務,當場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李



麗華所經營之「美美摩髮屋」內,查獲林語如正對李陽華進 行上述美容醫療業務行為,並扣得進行醫療行為所使用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語如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陽華李麗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嫌。又被告係以一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至扣案物品,請依法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