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號
TNDM,105,訴,15,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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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國勝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 之交易對象,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價金 。其復與蔡育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甲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甲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數量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交易對象, 並由蔡育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價金後,將之全數交 予陳國勝收執。
二、陳國勝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陳國勝進 行監聽,並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9時50分、10時5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國勝位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住處及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居所進 行搜索,扣得陳國勝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卡一張)及陳國勝 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0.38公克),因而查 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國勝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 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 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及證 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二、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 其通訊內容製作,此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684號、104 年聲 監續字第 986、104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至52頁),是上開通訊監察之過程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過程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轉讓對象林佑昌蔡玉銘、蘇虹 宜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89至104、 123至124、126至141、161至162、185至188、206至207頁) ;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甲所示時間、地點,指示同有犯 意聯絡之蔡育緯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亦據共犯蔡育緯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4、254、268至269頁);且被告及共 犯蔡育緯上開供述及證人林佑昌蔡玉銘二人證詞內容,亦 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吻合(見偵卷第110至121、145至148、 190至198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見偵卷 第24至26頁)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 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按甲基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 公定價格,而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買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甲基安非他命取 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 重,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多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之理。綜上事證,堪認被 告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2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 1項業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比較修正前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 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甲所 示犯行,與共犯蔡育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 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至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此較諸同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 2,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則減刑之後,更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爰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本案既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已不符緩刑之要件,選任辯護人 求予緩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以謀 求一己私利,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而本案查獲被告販毒次數共十三次 ,惟販賣對象僅二人,販毒所得非鉅;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四次,轉讓對象亦僅二人,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區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 國66年 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業經 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卡一張),乃被 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 而應追徵價額之問題。又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一 編號甲所示犯行,雖係被告與共犯蔡育緯共同為之,然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 2,000元均歸被告所 有,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 一編號 1至12及附表一編號甲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款項均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㈥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0.38公克),均與 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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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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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數量及金│交易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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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臺南市安│林佑昌 │價值 1,000元│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91743│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22日10時│南區怡安│ │之第二級毒品│401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勝│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55分許 │路郵局前│ │甲基安非他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一包 │電話相互聯絡,雙方相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左列地點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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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月│臺南市中│林佑昌 │價值 5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91743│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23日18時│西區武聖│ │第二級毒品甲│401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勝│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4分許 │路武聖夜│ │基安非他命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市內 │ │包 │電話相互聯絡,雙方相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左列地點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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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9月│臺南市北│林佑昌 │價值 5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91743│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24日17時│區花園夜│ │第二級毒品甲│401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5分許 │市內 │ │基安非他命一│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包 │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約於左列地點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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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9月│臺南市安│林佑昌 │價值 2,000元│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91743│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30日13時│南區安中│ │之第二級毒品│401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30分許 │路1段828│ │甲基安非他命│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號地下室│ │共三包 │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停車場 │ │ │約於左列地點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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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0 │臺南市南│林佑昌 │價值 1,000元│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91743│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5日10 │區夏林路│ │之第二級毒品│401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勝│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時許 │與福吉路│ │甲基安非他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口處 │ │一包 │電話相互聯絡,雙方相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左列地點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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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04年10 │臺南市安│林佑昌 │價值 2,000元│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91743│陳國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9日13 │南區安中│ │之第二級毒品│401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勝│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時許 │路1段828│ │甲基安非他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號大門前│ │共三包 │電話相互聯絡,雙方相約│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於左列地點交易,而陳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勝則命同有犯意聯絡之蔡│財產抵償之。 │
│ │ │ │ │ │育緯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 │
│ │ │ │ │ │價金,之後再將取得之價│ │
│ │ │ │ │ │金全數交付陳國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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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0 │臺南市北│林佑昌 │價值 5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91743│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11日17│區海安路│ │第二級毒品甲│401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時許 │3段219巷│ │基安非他命一│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46號前 │ │包 │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約於左列地點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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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0 │臺南市中│林佑昌 │價值 5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91743│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22日10│西區武聖│ │第二級毒品甲│401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時50分許│路武聖夜│ │基安非他命共│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市內 │ │二包 │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約於左列地點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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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0 │臺南市安│林佑昌 │價值 500元之│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91743│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23日18│南區安中│ │第二級毒品甲│401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勝│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時20分許│路1段828│ │基安非他命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號前 │ │包 │電話相互聯絡,雙方相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左列地點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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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1 │臺南市安│林佑昌 │價值 2,000元│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97559│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1日1時│南區安中│ │之第二級毒品│6188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許 │路1段828│ │甲基安非他命│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號地下室│ │共三包 │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停車場 │ │ │約於左列地點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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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1 │臺南市安│林佑昌 │價值 1,000元│林佑昌以渠持用之097559│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4日23 │南區安中│ │之第二級毒品│6188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時35分許│路1段828│ │甲基安非他命│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號地下室│ │一包 │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停車場 │ │ │約於左列地點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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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9月│臺南市北│蔡玉銘 │價值 300元之│蔡玉銘以渠持用之097328│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29日14時│區海安路│ │第二級毒品甲│913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20分許 │某卡拉OK│ │基安非他命半│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店處 │ │包 │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約於左列地點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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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11 │臺南市北│蔡玉銘 │價值 500元之│蔡玉銘以渠持用之097328│陳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月1日上 │區海安路│ │第二級毒品甲│913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午10時15│某卡拉OK│ │基安非他命一│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分 │店處 │ │包 │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約於左列地點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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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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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轉讓對象│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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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間某日│臺南市北區海安│蘇虹宜陳國勝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檢察官於 105年2月1日│
│ │ │路某卡拉OK店處│ │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起訴書就附表二編│
│2 │104年10月17日 │臺南市中西區武│林佑昌陳國勝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號 4所載之犯罪時間、│
│ │17時10分許 │聖路武聖夜市內│ │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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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29日 │臺南市中西區武│林佑昌陳國勝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0時5分許 │聖路武聖夜市內│ │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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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1月中旬│臺南市北區某處│蘇虹宜陳國勝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某日 │ │ │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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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