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3872號、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參點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捌點伍伍參公克,驗餘淨重共參拾伍點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捌拾貳個、糖粉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黑雲」、「阿狗」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旋甲○○於104年8月18日下午5 時許,於停放在臺南市南區某處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23時45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之路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共計3.7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前純質淨重共28.553公 克,驗餘淨重35.191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分 裝袋82個、行動電話2支、新臺幣(下同)16,300元、糖粉1 包(驗餘淨重0.35公克)等物,並於104年8月19日1時30分
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丙○○、陳承煌、陳紋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5至27頁、 第28至36頁;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5至16頁、第61至62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104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偵一卷第47頁、警一卷第60頁),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各1份及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偵 一卷第52至53頁、第66頁)。再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5包 ,其中4包(合計驗餘淨重3.7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剩餘1包檢驗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 分);白色透明結晶7袋(合計驗餘淨重35.191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 淨重共28.55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624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5頁、第68至69頁) ,此外,有被告所有供本件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電 子磅秤1臺、分裝袋82個、糖粉1包(即上開檢驗未含法定毒 品成分之粉末)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 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 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 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 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依前開說明,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處斷。
㈢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 ,復再次施用及持有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有1未 成年子女,之前為獸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生活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3.76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8.553公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4只、7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 分裝袋82個、電子磅秤1臺、糖粉1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現 金16,300元,其中行動電話2支固屬被告所有,然其稱僅供 其平常聯絡工作及家人之用,扣案現金其中8、9千元為配偶 鍾海凡所有,其餘現金雖為其所有,然為其生活費用,均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卷內既均無此部分 物品與本案有關之證據,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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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購買方式 │
├──┼──────┼──────┼───────────────┤
│ 1 │104年7月間某│臺南市歸仁區│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綽│
│ │日 │某處 │號「阿狗」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警查獲後, │
│ │ │ │毛重共18.0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 │
│ │ │ │重共12.644公克) │
├──┼──────┼──────┼───────────────┤
│ 2 │104年7月10日│臺南市南區某│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綽│
│ │某時 │處 │號「黑雲」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2包(經警查獲後,毛重共 │
│ │ │ │1.05公克;驗餘淨重共0.46公克)│
├──┼──────┼──────┼───────────────┤
│ 3 │104年8月18日│臺南市南區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
│ │下午4時許 │處 │,向該綽號「黑雲」男子,購買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警查獲後 │
│ │ │ │,毛重共4.19公克;驗餘淨重共3.│
│ │ │ │3公克) │
├──┼──────┼──────┼───────────────┤
│ 4 │104年8月18日│臺南市歸仁區│以9,000元之價格,向該綽號「阿 │
│ │下午5時許( │某處 │狗」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施用毒品之時│ │非他命1包(經警查獲後,毛重為 │
│ │間)前之某時│ │20.4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5.90│
│ │ │ │9公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