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號
TNDM,105,訴,10,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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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山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莊明治
      簡素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75號、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山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明山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李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鳥網壹件,沒收之。莊明治犯幫助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素秋無罪。
事 實
一、周明山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 字第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於一 0二年五月十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 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周明山入監執行後,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一0三年八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莊明治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周明山仍不知悔改,其係楊閔華(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旗下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之成員,負責依楊閔 華之指示,在臺灣地區擔任購買他人捕獲竊得之賽鴿工作, 預備用以恐嚇鴿主交付財物,以賺取楊閔華所交付每日新臺 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報酬。其明知李宗翰於一0五年五 月底某日(李宗翰捕獲竊得賽鴿之翌日),所販賣之賽鴿三 隻,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李宗翰於一0五年五月底某日 ,在臺南市東山區南一0六鄉道○○○段○○○○○地號前 方山坡地,架設鳥網捕獲竊得),竟與楊閔華共同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工寮,以四千五 百元之代價故買之。又明知綽號「阿林仔」之易定國(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一0五年五月底某日, 所販賣之賽鴿三隻,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易定國於一 0五年五月初至五月底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捕 獲竊得),竟另行與楊閔華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 在臺南市某山區,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故買之。三、李宗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五年 五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東山區南一0六鄉道○○○段○○○ ○○地號前方山坡地,以架設鳥網之方式,捕獲竊得他人之 賽鴿三隻得手,後於前揭時、地,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 與周明山。嗣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宗翰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居所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鳥網一件 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而循線查獲上情。四、莊明治明知周明山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之成員, 負責依楊閔華之指示,在臺灣地區擔任購買他人捕獲竊得之 賽鴿工作。竟基於幫助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一0四年五月初 某日,介紹在捕捉竊取他人賽鴿綽號「阿林仔」之易定國周明山認識,嗣周明山經由莊明治聯繫易定國收購其捕捉竊 取他人賽鴿事宜,而以此等方式,幫助周明山於前揭時、地 ,向易定國故買其捕獲竊取之他人賽鴿三隻。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以外之人,各自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 院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及被告周明山李宗翰之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及被告周 明山、李宗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 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 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 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 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00號、第三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 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 三人又各未釋明其本人以外之證人李宗翰莊明治周明山 經具結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 諸前揭說明,證人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於偵查中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宗翰莊明治周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七幀、被告周明山持用之門號0九七 八九0三八五六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詳市刑大偵 一隊刑案偵查卷㈠【下稱警㈠卷】第三五三頁至第三六一頁 )、被告周明山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李宗翰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一紙、本院一0四年聲搜字第七七二號搜索 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十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莊明治指認 易定國)一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姓名年籍對照一覽表一 紙、被告周明山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莊明治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詳市刑大偵一隊刑案偵查卷㈡【 下稱警㈡卷】第四九五頁、第四九七頁至第五0一頁、第五 一五頁至第五一九頁、第五八二頁至第五八五頁)可稽,暨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鳥網一件扣案可資佐證。基上,堪認 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是被告周明山故買贓物、被告李宗翰竊盜,及被告 莊明治幫助故買贓物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㈡、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 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 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 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刑法 之未遂犯,係指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尚 未完全實現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其若尚在預備階段, 乃開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是否開始實行,尚未可知,與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有一段距離,是行為必達於開始實 行階段,始有既遂、未遂可言,倘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自 不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例、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雖認被告周明山李宗翰、易定



國購買上開賽鴿各三隻後,再由被告周明山及其所屬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資訊,以撥打電話之方 式,向鴿主恫稱「若不付款將殺害賽鴿、使賽鴿傷殘」等語 ,令鴿主心生畏懼,嗣因不詳原因,鴿主未依指示匯款而未 遂,且被告莊明治有指導周明山相關躲避檢警追查之犯罪技 巧。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所否認 ,又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相佐,自難採憑。雖被告周明山李宗翰易定國購買上開賽鴿各三隻之目的,係預備用以恐 嚇鴿主交付財物,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明山及其所屬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有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資訊,以撥 打電話之方式,向鴿主恫稱「若不付款將殺害賽鴿、使賽鴿 傷殘」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認 被告周明山李宗翰莊明治,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而僅屬預備行為,惟恐嚇取財罪並無處罰預 備犯之明文,要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 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第五八四八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且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莊明治除介紹 在捕捉竊取他人賽鴿綽號「阿林仔」之易定國予被告周明山 認識,及聯繫被告周明山收購易定國捕捉竊取之他人賽鴿事 宜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被告周明山所實施之故買贓物 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周 明山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而其所為應係對故買贓物之正犯即 被告周明山資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其故買贓物之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之發生,應論以幫助故買贓物 罪,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莊明治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尚有未洽。




㈣、論罪科刑:
1、核被告周明山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李宗翰就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莊明治就事 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故買贓物罪。補充理由書意旨雖認被告周明 山就事實欄所為、被告李宗翰就事實欄所為、被告莊明 治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本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周明山與楊閔 華二人間就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周明山所犯上開二次故買贓物犯行,係於不 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周明山莊明治各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其等各自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按,其等各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莊明治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併依刑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2、爰審酌被告周明山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之成員, 為賺取楊閔華所交付每日一千五百元之報酬,竟依楊閔華之 指示,故買被告李宗翰易定國網捕竊得之他人賽鴿,預備 用以恐嚇鴿主交付財物;被告莊明治明知周明山楊閔華旗 下擄鴿勒贖犯罪組織之成員,負責依楊閔華之指示,在臺灣 地區擔任購買他人捕獲竊得之賽鴿工作,竟介紹易定國予周 明山認識,並聯繫被告周明山易定國收購其捕捉竊取他人 賽鴿事宜;被告李宗翰因缺錢花用,竟以架設鳥網之方式, 捕獲竊得他人之賽鴿販售與周明山,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危 害社會秩序匪淺,並兼衡其等各自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周明山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千甲營造廠做 擋土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多至三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李宗翰自陳工專畢業,務農兼 賣水果,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已婚,育有一名小學六年級 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莊明治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種樹或賣樹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離婚,無子 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被告周明山所量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鳥網一件,被告李宗翰供陳:係以該鳥網一件捕獲竊得 上開賽鴿三隻,且該鳥網一件係被告周明山給伊的等語(詳 警㈡卷第四七五頁;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十號刑案審理卷 ㈠【下稱本院卷㈠】第一九九頁反面),況自被告李宗翰於 一0四年五月底某日捕獲竊得上開賽鴿三隻後,被告周明山 均未要求被告李宗翰返還該件鳥網,致警方於一0四年九月 九日,在被告李宗翰前揭居所地執行搜索後扣得該鳥網一件 ,堪認被告周明山已將該鳥網一件贈與被告李宗翰而屬李宗 翰所有,且該鳥網一件又係供被告李宗翰為本件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至9所示之物, 經核與上開故買贓物、竊盜、幫助故買贓物等犯行,均無直 接之關係,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3、末查,被告李宗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業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李宗翰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李 宗翰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周明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
1、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周明山楊閔華旗下擄鴿 勒贖犯罪組織之成員,負責依楊閔華指示,在臺灣地區擔任 收捕賽鴿之聯繫窗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啊 」(臺語)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肥腸」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分工,而參與犯罪 組織,並為事實欄所載向被告李宗翰易定國購買其等捕 獲竊得之他人賽鴿各三隻之犯行(被告周明山故買贓物部分 ,已認定如前)。因認被告周明山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參照)。
3、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具有上下主 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 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 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 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 、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 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 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 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 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 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 ,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 ,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



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再所謂 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 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 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 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 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 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 ,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 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 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 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一0 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4、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周明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周明 山所參與之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為具備「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 周明山參與該犯罪組織,始能認定被告周明山此部分之犯行 ,合先說明。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明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經對楊 閔華及被告周明山等人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後,於一0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之通訊監察期間,被告周 明山等人針對不同區域之賽鴿季,由南至北,持續在臺灣地 區各處依楊閔華之指示從事擄鴿勒贖之犯行,此有歷來被告 周明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綜觀本 件偵辦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悉楊閔華應係該擄鴿勒 贖犯罪組織之首腦,在大陸地區透過電話指示之方式,遙控 臺灣地區負責人即被告周明山聯繫各處「網仔腳」,提供擄 鴿勒贖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人頭金融帳戶並確認 鴿主匯款情形等事項,而除被告周明山外,尚有A女等人專 職負責撥打電話予鴿主進行恐嚇及交涉,B男等人專職至各 處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由上觀之,被告楊閔華周明山、 A女、B男等人之擄鴿勒贖集團,顯有三名以上之組織成員 ,有其內部管理結構,以擄鴿勒贖恐嚇取財犯罪為宗旨,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之組織為其主要論 據。
5、然綜觀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未能就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 犯罪集團之內部管理結構、幫眾如何層級分工、如何以慣行



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宗旨而參與犯罪活動等節,加以證明 ,則被告周明山參與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是否確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自有疑義,尚難僅因該擄鴿勒 贖犯罪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犯罪時間有一定之期間,及有 犯罪之主導者,即逕認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犯罪 組織」,否則與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即無從區別。另依 被告周明山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僅可知其係楊閔華 旗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一員,依楊閔華之指示負責交錢給 網捕他人賽鴿之「網仔腳」,並向「網仔腳」收取網捕之他 人賽鴿,至於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成員尚有何人 、係何人撥打電話予賽鴿遭網捕之被害人為恐嚇犯行、又係 何人至臺南地區各處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鴿主所匯之 金錢等情,均不知情,更無從知悉楊閔華旗下擄鴿勒贖犯罪 集團之內部管理結構有何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特性,或該擄 鴿勒贖犯罪集團係具有常習性,並以脅迫性、暴力性犯罪為 特性之組織,此觀被告周明山於警偵訊、本院羈押、延押訊 問及審理時之筆錄即明(詳警㈠卷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三四頁 ;警㈡卷第三九八頁至第四0三頁;一0四年度他字第八二 五號偵查卷㈠【下稱偵㈠卷】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一 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五號偵查卷【下稱偵㈡卷】第四一 頁、第四二頁、第四九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第六十頁 ;本院一0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本 院一0四年度偵聲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本院 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二三二頁;本院 一0五年訴字第十號刑案審理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三五 頁至第九四頁)。
6、綜上所述,有關被告周明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一般人均無合理可疑之 確信程度,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犯罪,惟依公訴及補充理由 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周明山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及簡素秋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㈠被告周明山楊閔華旗下擄 鴿勒贖犯罪組織之成員,負責依楊閔華指示,在臺灣地區擔 任收捕賽鴿之聯繫窗口,與A女及B男分工,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明山與攔捕他人賽鴿 之被告李宗翰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網仔腳」 (臺語)之人聯繫,以每隻賽鴿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收價



其等所捕獲、腳上載有鴿主姓名與聯絡電話鴿環之賽鴿。嗣 被告周明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網仔腳」之人處 購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所有之賽鴿後,旋將鴿 環上所載之鴿主資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A女等專職進行電話 言詞恐嚇之組織成員,由A女等組織成員依鴿環所載之鴿主 資訊,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載之 被害人黃文泰等人,以不付款將殺害賽鴿、使賽鴿傷殘等語 恫嚇被害人黃文泰等人心生畏懼,而依A女等人之指示,轉 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A 女等專職進行電話恐嚇之組織成員確認鴿主有意以金錢贖回 賽鴿時,便以不詳方式通知B男等專職提領款項之車手,由 B男等車手至臺南地區各處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鴿主 所匯之金錢後,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予不詳之組織成員,由 該不詳之組織成員進行贓款之分配,並通知組織成員釋放賽 鴿。㈡被告簡素秋知悉被告周明山有意收購他人捕獲之賽鴿 ,用以向鴿主要求贖金,竟與被告周明山及其所屬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 四年三月間起,於被告周明山與「網仔腳」至高雄市大寮區 山區網捕賽鴿或會面交易賽鴿時,依被告周明山指示,在山 區道路要衝處埋伏監看有無疑似警方跟追車輛或人員,倘有 車輛經過,旋即以被告周明山提供之對講機通報被告周明山 知悉,嗣被告周明山與「網仔腳」結束網捕賽鴿工作或交易 後,被告簡素秋即可獲得一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參與被告 周明山及其所屬擄鴿集團之行動。因認被告周明山㈠部分, 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簡 素秋則涉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明山涉有上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簡素秋涉有上揭刑法三百四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明 山、簡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及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或偵查中之證述,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匯款單據、元大 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及刑案照片等件 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周明山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之賽鴿遭他人捕獲竊取及遭恐嚇後,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確有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受



款帳號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遭 竊之賽鴿非伊向「網仔腳」(臺語)所購買,亦非其撥打電 話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文泰等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此 等部分與其無關,另其所參與楊閔華旗下之擄鴿勒贖集團, 亦非犯罪組織等語。訊之被告簡素秋固坦認有依被告周明山 之指示,在山區道路要衝監看有無車輛或人員出入,並曾自 被告周明山處收受五萬元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刑法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其 主觀上並沒有與網鴿者有犯意之聯絡,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又縱使其行為與本件有客觀之聯結,其所為亦非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六一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周明山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暨被告簡素秋被訴涉犯刑法三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經本院審理後 ,既為被告周明山此部分無罪判決,及被告簡素秋無罪判決 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 明。
㈡、實體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黃文泰林坤誠王佳瑜林文明



王宗仁鄭茂田、梁耀宏黃重榮張振雄(起訴書誤載為 張振維)、林演銘、陳弘仁、溫川德、晃成龍、陳南佐、黃 查印、楊淑美謝明光龔淑蘭孫聖壹李振隆、陳建安 、黃震偉(起訴書誤載為黃振偉)、施名科(起訴書誤載為 施明科)、陳清龍蘇金山黃振益周旭釧、陳秀子、徐 岳群、林恒山(起訴書誤載為林恆山)、周惠鶯、蔡榮聰林敏榮陳姝潢張治平何適耀、王春勤、鄭勝雄、劉潤 章、林雁享等人,於一0四年二月至五月間,遭擄鴿勒贖集 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撥打至其等持用之電話後,擄鴿勒贖集 團不詳成員在電話中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恫稱,被害 人等人之賽鴿在其等手上,若不依指示匯款贖回賽鴿,將殺 害賽鴿或使賽鴿傷殘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心生 畏懼,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號內(被害人持用 之電話、匯款日期、時間、匯款帳號、受款帳號,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周明山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文泰林坤誠王佳瑜林文明王宗仁鄭茂田、梁耀 宏、黃重榮張振雄、蔡黎寧張振雄之妻)、林演銘、陳 弘仁、溫川德、晃成龍、陳南佐、黃查印、楊淑美謝明光龔淑蘭孫聖壹李振隆、陳建安、黃震偉施名科、陳 清龍、蘇金山黃振益周旭釧、陳秀子、徐岳群林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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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