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01號
TNDM,105,聲,90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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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錫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錫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錫槐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 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復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 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案件之備註欄更正記載 為「臺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7669號」),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附表編號5 案件,其判決法院為本院,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判決案卷,認其聲請 對象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黃錫槐因犯 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3 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 4 、5 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經定應執行刑 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5 年4 月18日向檢察官具狀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見執行卷第 4 頁)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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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