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
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ONY」商標之磁扣充電器貳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程冠淵自民國103 年3 月間起,向大陸淘寶網網 站,以每條折合新台幣(下同)約225 元之價格,購入外包 裝印有「Sony」此商標之磁扣充電器約30、40條,擺放在址 設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祺崴國際有限公司」內 販賣,嗣經索尼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於同年6 月13日,至 祺崴公司購得上開仿冒磁扣充電器2 條,經鑑定後確為仿冒 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代理 人索尼臺灣分公司職員劉修德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及磁扣旅充線產品鑑識報告1 份在卷可佐,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雖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 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完畢等節,亦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 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按。而扣案磁扣充電 器2 條,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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