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恒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春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 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暨 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