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46號
TNDM,105,聲,846,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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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國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 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國慶因 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 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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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