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恒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恒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受刑人已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 稽,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本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罪刑中,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另雖有部分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 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