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49號
TNDM,105,聲,749,201604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洪寶雲
上列證人因被告廖麗違反公司法案件(105度偵字第2194號),
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 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竹田鄉○○村○○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偵卷第18頁)在卷可 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查明被告廖麗涉嫌違 反公司法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洪寶雲應於民國105年3月21 日下午2時15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依上開戶籍地送達, 於105年3月11日送達戶籍地址時,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竹田分駐所,此有台南地檢署傳票送達證書 影本1紙在卷可佐。
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又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屏東縣之在途期間為6日 ,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6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 期日行訴訟程序時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 用,故上開傳票之送達,於105年3月28日始生效力(依據民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自 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算10日,其末日為105年3月21日 ,並加計屏東縣之在途期間6日,其末日為105年3月26日星 期六,再順延2日),其生效時間已逾應到庭日之105年3月2 1日,是上開證人既未經合法傳喚,自不得科以罰鍰。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