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圓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圓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圓喨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 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 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及98年12月30 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對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 ,應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 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04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應更 正為104年度交簡字第5405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前揭解釋意旨與刑 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縱已逾6月,仍 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