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聲請人
上 訴 人 柯景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907號中
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柯景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民國104 年3 月5 日早上10時許,柯景程疑似於臺南市南區 三官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騎乘機車違規右轉(無證據證明) ,蘇寶蘭認柯景程騎車違規帶來危險即騎乘機車跟隨,其於 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左轉永福路一段處(家齊女中旁)攔下 柯景程騎乘之機車,蘇寶蘭即向柯景程說明其違規右轉之事 ,並持三星牌手機對柯景程攝影,柯景程心生不滿,基於損 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與蘇寶蘭爭執過程中,以右手撥落蘇 寶蘭所持攝影中之三星牌手機,致手機墜地而螢幕破碎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蘇寶蘭。
二、案經蘇寶蘭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蘇寶蘭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 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揮手致手機摔落地面而螢幕破碎,惟否認主觀上 有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辯稱只是不小心揮到、過失,及稱 該手機沒有壞掉,告訴人還撥打電話報警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手機遭被告毀損之事實,經告訴人蘇寶 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 頁 、偵2 卷第5 至6 頁、第10至11頁)。且有手機螢幕碎裂嚴 重之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上方),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 要件。該三星牌手機螢幕因摔落地面螢幕碎裂,則手機顯色 、輕易滑動螢幕而使用手機之功能均已喪失,不論是否尚能 撥打電話,該手機已喪失部分效用而不堪使用,手機確已毀 損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憑採。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故意或過失為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遭 毀損前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內容如下:「㈠、畫面一開始被 告已經下車,站在路旁,此畫面應該是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 攝影。㈡、被告一邊脫下安全帽、一邊對著告訴人說「你在 幹三小(臺語)?」,並說「蛤,我是你什麼人(臺語)」 。㈢、告訴人將手機快速轉向被告騎乘之機車拍攝。㈣被告 出右手揮向告訴人,手機畫面即模糊。(以上全長5 秒)」 ,由此以觀,一開始螢幕視角尚能清楚拍攝被告已下車而站 在路旁、脫下安全帽等情,顯然告訴人所持手機離被告尚有 一段距離,並未貼近被告。況以被告正脫下頭戴之安全帽, 告訴人之手機無法碰觸到被告之臉部、額頭,被告於言語激 動之際,旋即以右手揮向告訴人,手機畫面立即模糊,顯然 此際手機已摔落地面而遭毀損,足見被告與蘇寶蘭爭執過程 中,心生不滿,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為之,被告辯稱過 失等語,亦不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蒐證 即以強暴手段毀壞告訴人之物品,行為不當,並衡量其小學 畢業、家境貧寒、告訴人手機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被告犯 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等語。按刑罰之量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審酌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未能和解等節,已合於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而量處拘役10日,並無明顯失當或不 合比例原則之處。綜此,被告上訴指稱為過失犯罪、手機尚 有功能並未毀損等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雖未理 賠告訴人手機毀損之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已向調 解委員表明「有意願賠償」,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可佐,而告 訴人於調解時未能到場。本院開庭時詢問告訴人希望被告如 何賠償,告訴人稱不知道如何表達,不知如何提出請求等語 ,顯見被告並非無賠償、和解之誠意。再考量本件法益侵害 情節輕微,僅因被告是否先有交通違規而起,告訴人既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亦有賠償之意,告訴人所受損 害屆時應能獲得填補。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