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必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必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賭六合彩用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土庫里 71之50號」應更正記載為「土庫里71號之50」,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