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 「翻拍照片13張」更正記載為「翻拍照片14張」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