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 補充為「與不詳上游組頭基於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㈡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8行「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後補充「: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不 詳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聚眾滋賭以謀利,破壞善良風俗與助長僥倖風氣 ,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尚無前科,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 營時間不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狀況自稱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 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