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永泰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103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 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 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 動告知員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提供尿液送驗,此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6 月13日釋放而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猶不知戒除毒癮, 再度為本案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 其犯罪手段、次數、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