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39號
TNDM,105,簡,639,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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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3行「欲 竊取」更正為「著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 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 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 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 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智文伸手 越進證人王安立住處之鐵窗內著手竊取衣物,雖尚未得手, 但已使證人王安立住處鐵窗之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用,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其尚值青壯,竟猶不思自制,再度隨意著手竊取他人 衣物,所為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更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 ,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殊為不該,犯後復未坦認犯行,難 認其已知所悔悟,然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亦未造 成實質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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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