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7號
TNDM,105,審訴,157,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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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福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福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毒品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福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至第4行記載:「……以93年營 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記載為 :「……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7行記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應補充記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2罪),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 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記載:「……



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9公克),……」,應補充記載為: 「……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毒品外包裝袋2只,海 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如附表所示,含毒品外包裝袋5只),……」。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福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反面)。」
三、經查,被告鄧福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2 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12月4日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 ,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 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 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鄧福順先後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 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鄧福順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 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



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反社會性程 度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溫室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 與父母、妹妹同住,妹妹、母親均是弱智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粉塊狀物品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毒品外包裝袋2只,海洛因 驗餘淨重合計1.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5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偵一卷第32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如附表所示,含 毒品外包裝袋5只),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年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頁),被告當庭自承上開扣案 毒品均為伊所有,且為施用後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7頁),自屬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分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5只,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 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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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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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轉碼編號 │ 檢驗項目 │結果│毒品與│ 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送檢姓名 │ │判定│管制藥│ │
│號│ 鑑別條碼 │ │ │品分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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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出│2 │白色結晶 │
│1 │鄧福順-01 │) │ │ │檢驗前淨重1.621 │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1.611公克 │
├─┼─────┼───────────────┼──┼───┼────────┤
│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出│2 │白色結晶 │
│2 │鄧福順-02 │) │ │ │檢驗前淨重3.441 │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3.431公克 │
├─┼─────┼───────────────┼──┼───┼────────┤
│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出│2 │白色結晶 │
│3 │鄧福順-03 │) │ │ │檢驗前淨重3.403 │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3.39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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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出│2 │白色結晶 │
│4 │鄧福順-04 │) │ │ │檢驗前淨重3.372 │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3.36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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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出│2 │白色結晶 │
│5 │鄧福順-05 │) │ │ │檢驗前淨重6.657 │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6.64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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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