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48號
TNDM,105,審訴,148,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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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12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力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政道104.03.22警詢陳述(警卷第5至6頁、同偵1卷第6 至7頁)
㈢、證人徐斌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張(警卷第20頁)㈤、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張(警卷第21頁)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張(警卷第22頁)㈦、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張(警卷第23頁)㈧、監視錄影機擷取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24至27頁)四、論罪:
陳力智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與共犯莊嘉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莊嘉億共謀復推由莊嘉億在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李政道之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
爰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所得之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事後經本院聯絡被害人,經其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 符定執行刑之要件,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沒收
被告推由莊嘉億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李政道之簽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申辦之行動│申辦日期│申辦地點(門│偽造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電話門號 │ │市公司) │之名稱 │ │ │
├──┼─────┼────┼──────┼────┼───┼─────┤
│ 1 │遠傳 │103年11 │臺南市中西區│行動寬頻│法定代│「李政道」│
│ │0000000000│月5日 │西門路一段 │業務服務│理人簽│署押 1 枚 │
│ │ │ │719 號 (遠傳│申請書 │名欄 │ │
│ │ │ │台南西門門巿│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代理人│「李政道」│
│ │ │ │ │ │/ 法定│署押 1 枚 │
│ │ │ │ │ │代理人│ │
│ │ │ │ │ │親簽欄│ │
├──┼─────┼────┼──────┼────┼───┼─────┤
│ 2 │遠傳 │103年11 │遠傳台南仁和│行動電話│法定 /│「李政道」│
│ │0000000000│月5日 │加盟門巿 │/第三代 │代理人│署押 1 枚 │
│ │ │ │ │行動電話│親簽欄│ │
│ │ │ │ │服務申請│ │ │
│ │ │ │ │書 │ │ │
├──┼─────┼────┼──────┼────┼───┼─────┤
│ 3 │遠傳 │103年11 │遠傳台南仁和│行動電話│法定 /│「李政道」│
│ │0000000000│月6日 │加盟門巿 │/第三代 │代理人│署押 1 枚 │
│ │ │ │ │行動電話│親簽欄│ │
│ │ │ │ │服務申請│ │ │
│ │ │ │ │書 │ │ │
├──┼─────┼────┼──────┼────┼───┼─────┤
│ 4 │遠傳 │103年11 │遠傳台南仁和│行動電話│法定 /│「李政道」│
│ │0000000000│月7日 │加盟門巿 │/第三代 │代理人│署押 1 枚 │
│ │ │ │ │行動電話│親簽欄│ │
│ │ │ │ │服務申請│ │ │
│ │ │ │ │書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陳力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明知李政道並未同意伊使用李政道之名義,為他人代 辦行動電話門號,竟與莊嘉億(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徐斌前曾因故交付伊李政 道個人證件之機會,未徵得李政道之同意,即將李政道之個 人證件交付予莊嘉億,由莊嘉億李政道之個人證件為下列 犯行:
(一)莊嘉億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至臺南市○區○○路000○0 號「遠傳電信仁和加盟門市」店(下稱遠傳仁和店),在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冒用李政道名義,在代理人 欄位偽簽李政道之姓名,為委託陳力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毛文君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行動電話門 號,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李政道
(二)莊嘉億又於103年11月6日,至遠傳仁和店,在遠傳電信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之文件上,冒用李政道名義 ,在代理人欄位偽簽李政道之姓名,為委託陳力智代辦行 動電話門號之毛文君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 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李政道
(三)莊嘉億再於103年11月7日,至遠傳仁和店,在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文件上,冒用李政 道名義,在代理人欄位偽簽李政道之姓名,為委託陳力智 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毛文君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李政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力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交付李政道之│
│ │之供述 │證件予莊嘉億,由莊嘉億於│
│ │ │前開時、地,至遠傳仁和店│
│ │ │假冒李政道毛文君申辦行│
│ │ │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平版電│
│ │ │腦及智慧型手機等物,所取│
│ │ │得之平版電腦與行動電話均│
│ │ │已變賣等語。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道於警│證人曾將個人證件交付予表│
│ │詢之證述 │弟徐斌,但未曾以代理人身│
│ │ │份幫毛文君申辦行動電話門│
│ │ │號等事實。 │
├──┼───────────┼────────────┤
│ 3 │證人徐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人曾將李政道之證件交付│
│ │證述 │予被告、證人不知道被告將│
│ │ │李政道之證件交予莊嘉億使│
│ │ │用之事實。 │
├──┼───────────┼────────────┤
│ 4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被告確有與莊嘉億共同在遠│
│ │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傳電信門號相關申請文件上│
│ │服務申請書(4G)各1份 │偽簽李政道簽名之事實。 │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 │ │
├──┼───────────┼────────────┤
│ 5 │遠傳仁和店監視錄影光碟│確有不詳男子冒用李政道之│
│ │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名義前往遠傳仁和店代毛文│
│ │ │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陳力智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莊嘉億間有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遠傳電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各1份、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等文件上偽造之「 李政道」署名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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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