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都市計劃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98號
TNDM,105,審簡,19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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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65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嫻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家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家嫻係在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違法使用,經營仙 津茶行,從事特種咖啡茶室,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前經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 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 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 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被告因違法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雖經臺 南市政府為2次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暨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 ,惟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同一次違法使用行為,乃單一事實單 純一罪之關係,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都市 計畫之住宅區內違法經營仙津茶行,從事特種咖啡茶室,且 經臺南市政府人員數度稽查取締,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仍不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復經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後,尚自行接水、接電繼續營業因而再遭查獲,顯然 漠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其犯罪動機是因子女尚在就學,迫於經濟壓力,始 罹刑章,及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再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犯後已知坦承犯罪,非 無悔意,且該處目前業經恢復原狀,被告已未再繼續違法營 業特種茶室等情,復有其當庭提出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 院審易卷第15至18頁參見),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 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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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