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84號
TNDM,105,審簡,18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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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華
      詹淑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5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華詹淑慧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思華詹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再被告張思華詹淑慧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思華詹淑慧二人因一時貪念 ,率爾下手行竊告訴人蘇長治所有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行為可議,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8 萬元,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雖共同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 交付告訴人蘇長治以資賠償之用,然均未履行給付,犯後態 度尚不能認為良好,惟另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張思華詹淑慧於警 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分別為小學畢業、高職畢業(惟其中被告 詹淑慧部分,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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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