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80號
TNDM,105,審簡,18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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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營偵字第457、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賢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 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 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 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 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 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被告林敬賢無營利之意圖,係基 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即黃質敏羅振生取得毒品之目的,而聯 絡藥頭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 、分享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之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在幫助黃質敏羅振生購買毒品施用之過程中,曾短暫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黃質敏羅振生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係於 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毒品前科,應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仍幫助他人購 買海洛因施用,所為對他人身心戕害之程度非淺,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457號
105年度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林敬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3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事紀錄
林敬賢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分別 以101年度訴字第703號、10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3 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敬賢於105年1月9日12時53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接獲羅振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約定在臺南市柳營區代天院會面。嗣林敬賢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機車抵達後,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收 受羅振生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前往後壁區安溪 寮某廟宇旁,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源」的成年男子, 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又在不詳處所,購買注射針筒2 支 ,再返回上址,與羅振生(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在廁所 內一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林敬賢於104年12月30日12時39分,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黃質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來 電,約定在臺南市東山區北勢寮某產業道路旁會面。嗣林敬 賢抵達後,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收受黃質敏 所有之380 元,並前往後壁區安溪寮某廟宇旁,向真實年籍 不詳、綽號「阿源」的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再返回上址,將海洛因交付予黃質敏施用。
四、林敬賢於105年1月2日10時29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接獲黃質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約定在臺南市東山區北勢寮某產業道路旁會面。嗣林敬賢 抵達後,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收受黃質敏所 有之500 元,並前往後壁區安溪寮某廟宇旁,向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阿源」的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再 返回上址,將海洛因交付予黃質敏施用。
五、林敬賢於105年1月4日12時45分、13時13分,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質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市 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約定在臺南市東 山區北勢寮某產業道路旁會面。嗣林敬賢抵達後,竟基於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收受黃質敏所有之380 元,並前 往後壁區安溪寮某廟宇旁,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源」 的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再返回上址,將海洛 因交付予黃質敏施用。
六、林敬賢於105年1月6日14時4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獲黃質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來電, 約定在臺南市東山區北勢寮某產業道路旁會面。嗣林敬賢抵 達後,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收受黃質敏所有



之380 元,並前往後壁區安溪寮某廟宇旁,向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阿源」的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再返 回上址,將海洛因交付予黃質敏施用(黃質敏上開施用毒品 部分均另案偵辦)。
七、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敬賢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收受證人即另案被告羅│
│ │查中之供述 │振生及黃質敏金錢後,前往│
│ │ │臺南市後壁區安溪寮某廟宇│
│ │ │旁,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 │ │「阿源」的成年男子,購買│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嗣返回│
│ │ │原址,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
│ │ │羅振生黃質敏施用之事實│
│ │ │。 │
├──┼───────────┼────────────┤
│ 2 │證人羅振生於警詢時及偵│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黃質敏於偵查中之結│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載事實│
│ │證 │。 │
├──┼───────────┼────────────┤
│ 4 │貴院104年度聲監字第912│被告與證人羅振生黃質敏
│ │號通訊監察書所附097394│通話並約定會面地點之事實│
│ │0666門號於104年12月30 │。 │
│ │日12時39分、105年1月2 │ │
│ │日10時29分、1月4日12時│ │
│ │45分、13時13分、1月6日│ │
│ │14時4分及1月9日1時53分│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4 │貴院104年度聲監字第912│合法通訊監察之事實。 │
│ │號通訊監察書 │ │
└──┴───────────┴────────────┘
二、核被告林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



數犯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助益證人羅振生黃質敏施用海洛因,為幫助犯,均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 加後減之。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犯罪事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訊之被告林敬賢堅決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在柳營區代天院 ,0000000000的持用人(指證人羅振生)在代天院工作,他 問伊有沒有,伊說沒有,結果伊去拿,去後壁區安溪寮某小 廟旁邊,向綽號「阿源」的買,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回到 代天院,伊等兩個人再一起施打,針筒是伊買的,買兩支等 語。經查,證人羅振生於偵查中結證稱:1000元是其出的, 其把錢拿給他(指被告),他拿錢之後,並沒有馬上把海洛 因給其,他騎機車出去,回來之後再拿海洛因給其,針筒也 是他給其的,還有跟其一起施用海洛因等語。被告辯稱與證 人羅振生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向證人羅振生收取金 錢後,未立即交付海洛因,尚騎車外出返回後始行交付,被 告所辯向綽號「阿源」之男子購買一情,並非毫無可能。且 若被告確係販售海洛因予證人羅振生,被告大可留存部分海 洛因供己施用,何須大費周章,以提供針筒之方式,向證人 羅振生索取海洛因以為施用。復衡以海洛因量少價高,證人 羅振生給付金錢後始行取得,應供己施用為是,為何由身為 購毒者一方於價購後,再將毒品取出供販毒者一併分享,此 亦與買賣常情不符。是認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辯 詞,尚非無足採。惟此部分若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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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