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72號
TNDM,105,審簡,172,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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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2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國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機竊取他人財 物,且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深自反省,惟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又所竊之機車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康國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國隆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3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而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東 區長榮路3段與大學路路口之北側人行道,見蕭健志所有而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置電 門未拔,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獨自竊取上開 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得逞,並駕車離去供己代 步使用,嗣於101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仁 愛街三村國小東側圍牆旁,經警尋獲該車,並採集該車把手 斑跡、置物箱內長褲內側班跡、腳踏板上安全帽皮屑斑跡送 請比對,於104年6月22日,發現與康國隆之DNA-STR型別相 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蕭健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 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04年6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機車 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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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