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萍
被 告 柳金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13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第
19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素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金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被告謝素萍與被告柳金鑾為多年好友,被告謝素萍為協助被 告柳金鑾之男友彭華逸貸款,謀議由被告謝素萍提供其母親 王阿幸所有新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新市區○○段000○號房屋(坐落看西段372-6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被告謝素萍為完 成抵押權設定,竟與被告柳金鑾共同基於行使偽告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未經王阿幸同意,由被告謝素萍於民國102年4月 2日,在委託書上偽簽王阿幸之簽名,並在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如附表編號1)上盜蓋王阿幸印鑑章,持之代王阿幸向 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市戶政)申請王阿幸印鑑 證明2份而行使,然為新市戶政承辦人員發現王阿幸並未委 任被告謝素萍代為申請,乃未核給王阿幸印鑑證明,並將委 託書退還,而足生損害於王阿幸及戶政機關於核發印鑑證明 之正確性。
二、被告謝素萍、柳金鑾兩人為再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於103 年6月間,兩人謀議推由被告謝素萍向王阿幸佯稱欲申請其 戶籍謄本,要求王阿幸在委託書(如附表編號4)上簽名,嗣 經王阿幸簽名後,被告謝素萍竟另在該委託書加填申請印鑑 證明,並由謝素萍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編號5)上盜用 王阿幸印鑑章,而偽造該委託書、申請書,再持向新市戶政 申請王阿幸印鑑證明2份,並填載被告柳金鑾行動電話號碼 ,嗣新市戶政承辦人員撥打電話,確認王阿幸是否委託被告 謝素萍申請印鑑證明,被告柳金鑾乃偽稱為王阿幸確認委託 被告謝素萍申請印鑑證明,因此順利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
如附表編號6)而足生損害於王阿幸及戶政機關於核發印鑑證 明之正確性。被告謝素萍取得王阿幸上開印鑑證明後,再竊 取王阿幸之印鑑、身分證及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 不知情之彭華逸,彭華逸再交予不知情之吳宗勳,由吳宗勳 於103年6月27日,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7)、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編號8)、預告登 記同意書(如附表編號11)上蓋用王阿幸印鑑章總計11枚, 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契約書及同意書後,再持之前往台南市 新化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代理辦理系爭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登記事宜(3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該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 文書,且輸入電腦,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予 吳宗勳,足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事項 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三、嗣因被告謝素萍、柳金鑾兩人認吳宗勳之借款利率較高,無 力負擔,乃謀求轉貸,遂再共同謀議,而於103年9月18日, 先推由被告謝素萍佯稱需申請火災保險,使王阿幸在委任書 (如附表編號13)上簽名,並蓋用王阿幸印章3枚,續由被告 謝素萍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2)上盜用王阿幸印 鑑章1枚,而持向新市戶政申請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據以核發王阿幸之印鑑證明,而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5份 ,而足生損害於王阿幸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被告謝素萍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後,再竊取王阿幸之印鑑、 身分證及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於103年9月19日,在 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一為如附表編號16之抵押權設定申 請書、其一為如附表編號18之預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7)及預告登記同 意書上(如附表編號19)盜蓋王阿幸印鑑章,再與不知情之 吳宗勳、金主呂芸蓁持之前往新化地政代理辦理系爭土地、 建築改良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及再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向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 簿冊等公文書,且輸入電腦,設定4百萬元抵押權予呂芸蓁 。足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及地政機關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 確性。
四、嗣並由謝素萍盜蓋王阿幸印章,柳金鑾偽簽王阿幸之簽名, 而偽造授權書(未扣案)持之交予呂芸蓁,向呂芸蓁借得26 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阿幸、呂芸蓁。
五、謝素萍於104年4月13日,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檢察官
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六、證據:
㈠、被告謝素萍供述
1、謝素萍104.05.05偵查供述(偵1卷第9至9頁反面)2、謝素萍104.06.09偵查供述(偵1卷第85至85頁反面)3、謝素萍104.06.17偵查陳述(偵1卷第88頁反面)4、謝素萍104.09.29偵查供述(偵2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㈡、被告柳金鑾104.09.29偵查供述(偵2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㈢、證人彭華逸104.06.17偵查陳述(偵1卷第88頁反面)㈣、臺南巿新巿區戶政事務所 104 年 5 月 18 日南巿新巿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王阿幸留存之印鑑條及歷次申請 印鑑證明全部資料各1份(偵1卷第33至49頁)㈤、臺南巿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之臺南巿新巿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121建號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收件字號103年新地 普字第67300、67310號)、民國103年9月19日(收件字號103 年新地普字第102010、102020號)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預告登記案資料影本、登記謄本資料各1份(偵1卷第54至83 頁)
貳、論罪
㈠、核被告謝素萍、柳金鑾就犯罪事實壹、一、二、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關 於犯罪事實欄壹、二、三部分,則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載刑法第214條之罪 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已經起 訴之事實,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㈡、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吳宗勳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基於冒名辦理設定 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 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方法,以遂行 辦理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等目的,是以被告此2次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一行為 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二人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
㈠、被告謝素萍於104年4月13日,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檢 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自首狀在卷可稽,應依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兩人犯罪之動機,分工、主從,犯罪所得之利益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再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犯罪時間│偽造盜用署押之數量│卷頁位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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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102 年 4│「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 │書 │月 2 日 │ │第 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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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巿新巿區戶政│102 年 4│「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 │事務所印鑑證明 │月 2 日 │ │第 38頁 │
├──┼────────┼────┼─────────┼────┤
│3 │臺南巿新巿區戶政│102 年 4│「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 │事務所印鑑證明 │月 2 日 │ │第 39頁 │
├──┼────────┼────┼─────────┼────┤
│4 │委託書 │103 年 6│「王阿幸」印文2枚 │偵 1 卷 │
│ │ │月 17日 │ │第 43頁 │
├──┼────────┼────┼─────────┼────┤
│5 │印鑑證明申請書 │103 年 6│「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 │ │月 17日 │ │第 40頁 │
├──┼────────┼────┼─────────┼────┤
│6 │印鑑證明 │103 年 6│「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 │ │月 17日 │ │第 65頁 │
├──┼────────┼────┼─────────┼────┤
│7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3 年 6│「王阿幸」印文2枚 │偵 1 卷 │
│ │ │月 27 日│ │第 61頁 │
│ │ │14 時 26│ │ │
│ │ │分 │ │ │
├──┼────────┼────┼─────────┼────┤
│8 │土地、建築改良物│ │「王阿幸」印文共3 │偵 1 卷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枚 │第 62 至│
│ │ │ │ │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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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阿幸身分證件 │ │「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 │ │ │ │第 67 頁│
│ │ │ │ │、第75頁│
├──┼────────┼────┼─────────┼────┤
│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3 年 6│「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 │ │月 27 日│ │第 69頁 │
│ │ │14 時 26│ │ │
│ │ │分 │ │ │
├──┼────────┼────┼─────────┼────┤
│ │預告登記同意書 │103 年 6│「王阿幸」印文共2 │偵 1 卷 │
│ │ │月 27 日│枚 │第 70頁 │
│ │ │ │ │ │
├──┼────────┼────┼─────────┼────┤
│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103 年 9│「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 │書 │月 18日 │ │第 44 頁│
├──┼────────┼────┼─────────┼────┤
│ │委任書 │103 年 9│「王阿幸」印文3枚 │偵 1 卷 │
│ │ │月 18日 │ │第 46頁 │
├──┼────────┼────┼─────────┼────┤
│ │印鑑證明 │103 年 9│「王阿幸」印文共1 │偵 1 卷 │
│ │ │月 18日 │枚 │第 27頁 │
├──┼────────┼────┼─────────┼────┤
│ │印鑑證明 │103 年 9│「王阿幸」印文1枚 │偵 1 卷 │
│ │ │月 18日 │ │第 78頁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3年9月│「王阿幸」印文共3 │偵 1 卷 │
│ │(抵押權登記) │19 日 13│枚 │第 19 至│
│ │ │時 48分 │ │20頁 │
│ │ │ │ │ │
│ │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 │「王阿幸」印文共9 │偵 1 卷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枚 │第 21 至│
│ │ │ │ │23 頁、 │
│ │ │ │ │同第 73 │
│ │ │ │ │至 74頁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3年9月│「王阿幸」印文共3 │偵 1 卷 │
│ │(預告登記) │19 日 13│枚 │第 28 至│
│ │ │時 48分 │ │29頁 │
│ │ │ │ │ │
│ │ │ │ │ │
├──┼────────┼────┼─────────┼────┤
│ │預告登記同意書 │103年9月│「王阿幸」印文共2 │偵 1 卷 │
│ │ │19 日 │枚 │第 30頁 │
│ │ │ │ │、同第 │
│ │ │ │ │81 頁 │
├──┼────────┼────┼─────────┼────┤
│ │登記清冊 │ │「王阿幸」印文共3 │偵 1 卷 │
│ │ │ │枚 │第 31 至│
│ │ │ │ │32 頁、 │
│ │ │ │ │第 82 至│
│ │ │ │ │8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