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8597號、104年度偵字第19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家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施阿好」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高沛妤」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高沛妤」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施阿好」署押共計肆枚、未扣案偽造之「高沛妤」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高沛妤」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部分「趁高沛妤睡覺之際,拿取高 沛妤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等資料」應補充為「趁 高沛妤睡覺之際,拿取高沛妤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 照等資料(用畢後放回原處)」,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銘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 書上偽造「施阿好」之署名各2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偽 造私文書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偽造「施阿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宏達機車行」員工偽刻「高沛妤」印章以遂其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高沛 妤」之署名1枚、印文1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 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 偽造「高沛妤」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 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 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偽造之「高沛妤」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惟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與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施阿好」、「高沛妤」簽名、印文均一併宣告沒 收;至附表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契約書及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因已分別交付予現代企業社、臺南監理所,已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219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偽造署押之│出 處 │
│ │之名稱 │欄位 │數量 │ │
├──┼─────┼─────┼─────┼─────┤
│ │汽車買賣合│「立合約人│偽造「施阿│見104年度 │
│ 1 │約書 │:賣主(簡│好」簽名2 │他字第2588│
│ │ │稱甲方)欄│枚 │號卷第4頁 │
│ │ │」、「甲方│ │ │
│ │ │(賣方)欄│ │ │
│ │ │」 │ │ │
├──┼─────┼─────┼─────┼─────┤
│ │讓渡契約書│「立書人(│偽造「施阿│見104年度 │
│ 2 │ │簡稱甲方)│好」簽名2 │他字第2588│
│ │ │欄」、「甲│枚 │號卷第5頁 │
│ │ │方立書人欄│ │ │
│ │ │」 │ │ │
├──┼─────┼─────┼─────┼─────┤
│ │汽(機)車│「原車主名│偽造「高沛│見104年度 │
│ 3 │過戶登記書│稱欄」 │妤」簽名1 │偵字第8597│
│ │ │ │枚、印文1 │號卷第9頁 │
│ │ │ │枚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81號
104年度偵字第8597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涉侵占案件,另經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36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係施阿好之子。許家銘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現代企業社」內,偽簽其母親施阿好之姓名在「汽車買賣 合約書」私文書之「立合約書人:賣主(簡稱甲方)」與「甲 方(賣方)」之欄位;及「讓渡契約書」私文書之「立書人( 簡稱甲方)」與「甲方立書人」之欄位,並持上開2張私文書 向知情之「現代企業社」員工李國彰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施阿好本人對於姓名使用之正確性。
二、許家銘與高沛妤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許家銘明知高沛妤並未 同意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過戶予他人,許家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竊盜之犯意,於 103年9月18日8時許,先在許家銘與高沛妤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2樓之共同租屋處內,趁高沛妤睡覺之際,拿 取高沛妤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等資料,並委請不 知情之「宏達機車行」員工代刻高沛妤印章後,於同日中午 與「宏達機車行」員工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之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 ,辦理將高沛妤所有之上開機車過戶登記至許家銘名下,並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內,偽簽「 高沛妤」之名字及偽造「高沛妤」之印文1枚,嗣偽造新車 主為許家銘、原車主為高沛妤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私文書後,持向臺南監理站申請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手續而 行使之,使臺南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 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機車異動電腦 檔案紀錄系統中,足以生損害於高沛妤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許家銘隨後再將上開機車過戶給「宏達 機車行」,並向「宏達機車行」取得現金新臺幣5萬元之對 價,而竊取高沛妤上開機車得逞。嗣於103年12月間高沛妤 上網查詢,方知上開機車遭許家銘盜賣過戶予他人,始悉上 情。
三、案經高沛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施阿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高沛 妤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李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施阿好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1份、汽車 買賣合約書1份、讓渡契約書1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 讓渡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施阿好簽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 車主名稱欄偽造告訴人高沛妤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 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 書」、「讓渡契約書」上各偽造被害人施阿好簽名2枚;以 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告訴人高沛妤簽名及印 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