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14號
TNDM,105,審易,314,201604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 第552、274、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甫於10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欄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㈢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 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劉正雄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曾向檢、警供出毒品上游為「許登翔」云云。經查 ,被告遭查獲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偵辦許登翔販賣毒品案,對許登翔開始實施通訊監察 ,在通訊監察期間,查悉被告與許登翔疑有交易毒品之情事 ,故許登翔遭查獲販賣毒品案件,並非因被告供出上游所致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2月25日南市警麻 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 毒偵字第381號卷第1頁)。準此,尚難認係因被告供述因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許登翔」,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 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 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 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羈押 前從事抓蛤蜊工作,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被 告 劉正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5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 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19號、96年度易 字第1640號、96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 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11月2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4日10時許,在臺南市七股 區某處工寮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警方因另案 前往臺南市○里區○○里○○000 號之1 執行搜索,當時劉 正雄在場,警方經劉正雄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正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次│
│ │ │之事實。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2 │
│ │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尿液│時4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
│ │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警察局麻豆分局所採集之│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 │檢驗報告各1 紙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室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犯行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 19日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可稽,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然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曾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