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主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主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貴陳述
1、陳玉貴104.09.18警詢陳述(警卷第5至8頁)2、陳玉貴104.09.18警詢陳述(警卷第10至10頁反面)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9頁)
四、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人士,又被告經手語通譯陳稱:因小 時候3歲生病導致雙耳都聽不到,也無法說語等語,核屬瘖 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 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造成之 損害,另參酌其學識、經歷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吳主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新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主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 與陳玉貴原為朋友,於104年6月19日晚上前往陳玉貴位於臺 南市新市區○○里○○街00○0號住處時,因見陳玉貴住處 廚房放置有新臺幣(下同)50元零錢1袋、10元零錢1罐,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陳玉貴廚房後門門鎖開啟,再 於翌日(20日)凌晨3時許,自陳玉貴住處後門無故侵入住 宅內,徒手竊取陳玉貴上開50元零錢1袋、10元零錢1罐,總 計約8萬餘元,得手後均供己花用。嗣經陳玉貴調閱住宅內 監視器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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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主恩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貴於警│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業經具結) │ │
├──┼───────────┼───────────┤
│ 三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
│ │ │訴人住宅內行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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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猶不知悔改,於5年 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已於104年12月29日在臺 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 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 會104年12月29日104年刑調字第0031號調解書、請求撤回告 訴狀等附卷可按,請審酌以上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