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暨移送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認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日,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超過核定值,而被舉發違規案,但當時酒精 測試並非在晚上八時四十分測定,而係近十一時許,始被傳喚至三家春派出所接 受測試,則彰化縣警察局以彰警交字第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前 揭違規行為,其上記載自有不實,乃聲明異議云云。二、原審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如違反規定駕車者,得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開飲酒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 公升0.二五毫克,仍駕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之員警彭成一到庭結證明確, 且異議人亦當庭表示其確有於當日十七時許,飲用高粱酒約半杯後,駕車回家之 事實,核與其於事發當日,在警局所作筆錄之供述相符,並與當時和異議人一同 飲酒之曹文睿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吻合,足見異議人當時確有前述違 規之事實無誤,則異議意旨所稱伊當時在家喝酒,被員警電話通知到派出所做筆 錄,當時並未飲酒後開車云云,自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於法並 無不合,所處罰鍰亦未過當,是異議人此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確有飲用高梁酒後駕車返家 ,但其後復加入親弟張建興之家庭聚會,遲至當晚九時許,始接獲派出所來電要 抗告人前去說明,但抗告人陳稱要待家人返家始能前去,而警員係當晚十一時, 始在派出所對抗告人進行酒精測定,故該舉發單有不實之填載,因而提起抗告云 云。本院經查,受處分人甲○○,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輛途經彰化縣花壇鄉○○路,因涉嫌與人發生車禍糾紛,經警通知後前往派 出所測定酒精濃度,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00000000號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定值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彭 成一於原審證稱屬實,則依該測定資料所載之時間係二十二時五十分(而非二十 時四十分),及原審卷內所附之受處分人及證人曹文睿之證詞,可見受處分人確 有駕車經過該處,甚為明顯,則受處分人既已離開該處所,嗣經員警通知前去說 明案情,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即難認該測試結果,毫無依憑,受處分人於聲請 異議狀,徒以該測試係在派出所而爭執,已難謂有據。四、次查,受處分人於原審先陳稱「沒有,我是與哥哥在家裡喝酒」、「沒有與人發 生車禍」,又於證人彭成一到庭作證後,改稱「我的意思是說我事後有喝酒,但 下午五點開車,我有喝酒」云云,前後所稱之情節,並不相符,其後,受處分人
於抗告狀再陳稱該日下午五時多,確實有喝酒,並駕車於晚上八、九時抵達家門 云云,可見受處分人於駕駛車輛途經該所謂發生車禍地點前之某時間,確實有喝 酒之情事,要堪認定,則其後警方於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對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測 試,既超過標準甚多,則員警依法製作該舉發單,自無不合。況受處分人並無法 證明其返家前之喝酒已全退除,且員警既通知受處分人前去派出所說明案情,受 處分人何以在二小時內,有需要再進行大量喝酒,顯與常情有違,且該在家喝酒 如屬實,與進行測試之結果,其關連性未據受處分人提出證據證明,是該酒後開 車之違規情事,彰彰明甚,洵堪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難以採取,則受處分 人以上開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不足採取。是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又該違規情 事,已甚明確,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文德、張再當、彭成一,經核並無必要。 此外,受處分人並無其他客觀事證提出,猶執陳詞,遽而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經 核難認有理由,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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