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93號
TNDM,105,審交簡,93,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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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元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元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履行給付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方元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8 號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0643號調解筆錄1份(見警卷第1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 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 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 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 而肇事,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僅停車短暫查看,未將被害之傷者送醫,亦未報警或留下聯 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



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 人之父施文乾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4年 刑調字第06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方元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之父施文乾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及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施文乾達成調解,被告 同意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履行給付,另為強化被告 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 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履行給付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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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給付金額 │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200,000元( │方元宏應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當場 │
│ │已給付) │)給付施文乾。 │
├──┼──────┼─────────────────────┤
│ 2 │15,000元(已│方元宏應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含當日)前給付│
│ │給付) │施文乾。 │
├──┼──────┼─────────────────────┤
│ 3 │100,000元 │方元宏應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 │
│ │ │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含當日)前各給付施文│
│ │ │乾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
│ │ │期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合計│3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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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