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哲
被 告 張家偉
選任辯護人 李玲塋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14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
審交訴字第19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昆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張家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昆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張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張家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 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 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因此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責任程度,因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 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惟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 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足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實稱 良好,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二人日後能記取教訓、
謹慎駕車,並培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及作為,本院乃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 二人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10號
被 告 蔡昆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家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四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哲受雇於群運環保公司,平日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 環保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 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並將車停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旁收取垃圾, 待收完垃圾,即貿然由路旁逆向起駛向右切入正常車道時, 適有順向行駛之張家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 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突見蔡昆哲駕駛之上開大貨車 逆向駛出,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人車往前滑行,機車滑行時 不慎撞擊在同向前方牽腳踏車行走之行人吳紀偉,致吳紀偉 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不治死亡。張家偉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 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紀偉之子吳柏慷告訴暨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昆哲之自白及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上 開大貨車逆向起駛等情不諱,惟辯稱:車禍前伊逆向收垃 圾,收完垃圾後,就切回正常車道後,旁邊有一機車經過 ,後來就聽到車失控跌倒滑行,伊看到他爬起來,以為沒 事,伊沒有跟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二)被告張家偉之自白及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 機車失控跌倒滑行,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 :伊看到垃圾車原本停在旁邊,突然打方向燈從伊前面出 來,伊騎得太快停不下來就摔倒,機車滑出去,伊爬起來
往後看,發現伊機車倒在被害人前方等語。
(三)告訴人吳柏慷之指訴:被害人吳紀偉於上開時、地因車禍 事故傷重致死之事實。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被害人吳紀偉因 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2人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案發時現 場之情形。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日南市交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6 月1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蔡昆哲駕駛自大 貨車,逆向起駛,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家偉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 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 。
二、核被告蔡昆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核被告張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張家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 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 坦承肇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 文明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