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0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2月1日22時許 ,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一段某處檳榔攤和友人飲酒, 飲用罐裝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日零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2)日零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前,經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零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之數值 ,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銘傑對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頁、第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顯見其無力自 行悔改,對刑罰之感應力亦薄弱,且此次酒後駕車之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應予重懲,期能使其悔改,惟念及 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 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