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97號
TNDM,105,審交易,197,201604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天賜於民國104年7月28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該路段713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行駛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並應注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適有林熙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駛至,因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煞車不及,兩車擦撞,林熙庭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左前臂及左手腕挫傷合併表淺性損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熙庭提告被告蔡天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5年4 月21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5年4月22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70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