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93號
TNDM,105,審交易,19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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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清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清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至第10行記載:「……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應補充記載為:「……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記載:「……,經警取得 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應補充記載為:「 ……,經警取得其同意,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對其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清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3-18頁)」。
三、核被告卓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卓清山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 ,又被告前曾四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其第四次 犯行甫於民國105年1月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悔改,未及1個 月再於105年2月3日第五次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前三 次犯行距今在六年以上,此次為警攔檢發現,幸未造成他人 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工 作,按日計薪,每日薪資1千元,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多 元,與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 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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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