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89號
TNDM,105,審交易,189,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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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三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三元係受僱於佑欣園藝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下稱佑欣公司),而 負責該公司所承攬臺84線之行道樹維護工程之現場養護人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 ,在臺南市官田區臺84線東向2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停放佑 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而執行上開行道樹 維護工程之際,明知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施做工程時,應樹 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而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張耿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前方停放前方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致 張耿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擦傷、臉部之撕裂傷3 公分、左膝挫傷、左膝撕裂傷口2 公分及左上背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耿維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 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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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欣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