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74號
TNDM,105,審交易,174,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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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朝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侯琴告訴被告朱朝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侯琴具狀 撤回告訴(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參見),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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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