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27號
TNDM,105,審交易,127,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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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1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前亦已曾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①於96年10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7年5月5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③於99年1月25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於100年9月2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其仍不知 深切反省悔改,復第六度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顯嚴重漠 視法律公權力以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及其經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駕駛之交通 工具為自小貨車,並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件並未肇事釀成實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經營機車行,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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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