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帥穎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調偵
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帥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 罪 事 實
一、何帥穎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起至同 年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止,在臺南市○○區○○路○○○號 「錢櫃KTV」內飲用啤酒五、六罐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五時二十許,駕駛車 牌號碼○○○○—NR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五時四 十四分許前不久,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號第八七號燈桿附近之北上外側快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跨越二條車道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熬夜以及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所 造成輕度中毒、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於駕車過程中打 瞌睡,睜眼時發現左側有車輛,一時驚醒未踩剎車而往右前 方偏行,而橫跨機慢車優先道駛入自行車道,適有吳花絨在 自行車道騎乘自行車,何帥穎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即自後撞及吳花絨所騎自行車車尾,造成吳花絨人車分離, 吳花絨頭部撞及何帥穎所駕汽車擋風玻璃右側後墜地,受有 頭胸腹及四肢撞挫傷並多處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並顱腦損 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嗣何帥穎肇事後,從其前方約二百公 尺之安全島缺口迴轉,再從安明路與海尾路之交岔路口迴轉 而返回事故地點,以其使用之○○○○○○○○○○號行動 電話報案,警方到達現場後於同日六時二十七分許對其進行 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八毫克,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吳花絨配偶林中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 取得,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 性,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起至同年月十 五日二時三十分止,在錢櫃KTV內飲用啤酒,並於同年十 五日五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六七八七—NR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家,於同日五時四十四分許前不久,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號第八七號燈桿附近之北上外側快車道時,被 告駕車偏離車道,而往右跨越機慢車優先道駛入自行車道,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因而撞擊吳花絨騎乘之自行車後 方,導致吳花絨人車分離,因而頭部撞及被告所駕汽車擋風 玻璃右側後墜地,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及反面、一0四 年度相字卷第一四八六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一0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十 九頁、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三頁,以下就一0四年度相字卷 第一四八六號卷簡稱相驗卷、就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 六號卷簡稱偵卷),核與證人林中淵即被害人吳花絨配偶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
、相驗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現場照片四十六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十八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二四頁至第四六頁、相驗卷第九 二頁至第一00頁)。而被害人吳花絨確係因本件車禍,導 致頭部撞及被告所駕汽車擋風玻璃右側後墜地,因此受有頭 胸腹及四肢撞挫傷並多處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並顱腦損傷 ,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八張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 第五一頁、第五八頁、第六四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五頁至第 八三頁),堪認屬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 以上,不得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 駛慢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均為一般道 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普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四頁), 則被告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前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駕 車過程中因發現自己打瞌睡驚醒,即往右前方偏駛,跨越機 慢車優先道侵入自行車道,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顯示, 臺南市○○區○○路○段路○○○○○號由南往北車道,係 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且為同向二車道之道路,該路 段機慢車優先道寬三點一公尺,自行車道寬一點六公尺,案 發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 時並非欲轉彎或停車,卻貿然偏離其駕駛之外側快車道,往 右前方偏駛進入屬慢車道之機慢車優先道與自行車道,且跨 越二車道,其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屬同向二車道之道路 駕車,顯有違規駛入慢車道且跨越二車道行駛之過失自明。 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 二八毫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
可參,被告飲酒後以前述方式駕車,而一般人若因瞌睡驚醒 ,一時方向盤晃動應無大幅度偏駛之情形,被告卻自外側快 車道跨越寬達三點一公尺之機慢車優先道進入自行車道,顯 係因飲酒導致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 益證其於飲用酒類後,安全駕駛能力已減低之情形下,猶仍 駕車上路,且貿然駕車向右偏駛入慢車道復跨越二車道行駛 ,造成本件事故,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十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 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 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吳花絨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 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 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吳花絨不治死亡,然被告 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 吳花絨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 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吳花絨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吳花絨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 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 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 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 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 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 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一項與同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或第二百八十四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 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二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 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 重規定。然立法者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增訂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 ,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 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 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 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 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一 00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本案 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然就本案現場查獲經過,證人廖豐邦即處理員警於本院證稱 :當天我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車禍,所以我前往處理,但 是第一個到場的不是我,是鄭明裕警員,我到場後鄭明裕警 員有先跟我說是被告開車發生車禍,我在問被告開車經過的 時候,他開口跟我講話就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問他是否 有喝酒,他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五十頁 );證人鄭明裕即處理員警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第一個到 現場的警員,那時有被害人先生、被告還有救護人員在那邊 ,救護人員說被害人已經往生,被告當時蹲在那邊,我就過 去問他車子是不是他開的,他就說是他開的,還有問他行駛 情況是怎樣,我在問被告之前,還沒有跟林中淵交談,當時 林中淵剛好抱著他老婆在那邊哭,我是在靠近被告詢問事情
時就有聞到酒味,被告還沒有講話,我就有聞到酒味了,所 以我有問被告是否有喝酒,他有承認,廖豐邦警員到場時, 我有把被告跟我描述的情況跟廖警員講,案件後續是交給交 通分隊處理,但是我有調查的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 至第五五頁)。是依證人廖豐邦與鄭明裕之證述,員警鄭明 裕係第一位到場之員警,且當時在場人員除救護人員外,僅 有被告及抱著死者哭泣之林中淵,員警鄭明裕於被告尚未開 口講話、靠近被告欲詢問事情時即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則 員警鄭明裕於被告尚未坦承其為肇事者前,即已依其嗅覺功 能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並得本於正常嗅覺作用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有飲酒之事實,則被告於警員鄭明裕已本於確切之根據 得為被告有飲酒之可疑,嗣後承認為車禍肇事者,因其涉嫌 之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被告事後 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過失致死部分自動供認犯行,仍與自首 要件不符,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內容,顯僅就過失致死部分為記載,並未 詳細釐清酒後駕車與過失致死之發覺先後,自難以該紀錄表 之內容作為有利被告自首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 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飲酒後為圖己便利駕車返家 ,失控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行為確不可取,惟被告所涉 犯之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肇事後 於同日六時二十七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二八 毫克,並非在酒意甚濃之高度危險狀況下仍執意駕車,且被 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可認被告並非習以酒後駕車之慣犯,被告於偵、審程 序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 一份在卷可參(見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二頁), 參以被害人配偶林中淵於偵查中即已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而以前述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 等情狀,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反而如科以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為圖一 時便利,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 吳花絨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再也無法同享 天倫之樂,對被害人家屬之生活、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 影響莫大,雖亟應譴責,然觀其素行尚佳,並無交通事故之 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乏 證據顯示被告係輕率、罔顧交通安全為常者,再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擔任倉管人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本案 之發生係因被告一時心存僥倖,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其於偵 查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配偶林中淵於偵 查中即已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已如前述,被告已盡力彌 補錯咎,難謂惡性重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因本 案陰影致其無法駕車,並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深切悔意,被告 於供述過程感情真摯並一度落淚,是衡被告誠意、悔意之表 現,非無自改其過可能,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十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 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究屬檢察官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七十五條之一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