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金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5年2月15日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金銘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家庭因素,經濟壓力甚大 ,且因自身學歷不高,僅能從事勞力工作;而父母年邁,二 子分別就讀國小及國中,配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在外工作 分擔;又其遭攔檢迄今均配合偵查,犯後後悔自責,期能給 予改過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速偵 字第 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記取教訓,仍於服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國道高速公路,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以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從事貨運業等一切情狀,為 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 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且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 路,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3月, 並無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難認有理。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