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駕車時間更 正為「翌日(5日)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對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其甫因酒後駕車 而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 警惕,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超出法律容許標 準甚多,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係在人車較 少之凌晨時分,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78號
被 告 詹政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源於民國105年4月4日21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行經佳里區六安281之 7 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詹政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詹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