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0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拘役45日、以101年 度交簡字第26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均未構成累犯), 又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測 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95號
被 告 沈文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玉井區層林里層林46之1
號
現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瑞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拘役4 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1 年4月1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 元確定。其仍於105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 西港里掘子頭附近其朋友家中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依序經上開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45日、罰金新臺幣5萬元,仍不知悔改,再度3犯本件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 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 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