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584號
TNDM,105,交簡,158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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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應予更 正如上開當事人欄所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基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 第5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 後駕車,因逆向違規停車欲駛離,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數值非高,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 車輛毀損,為蚵農臨時工、家境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2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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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