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394號
TNDM,105,交簡,1394,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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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居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 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 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居福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 用小客車駛入告訴人林奕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阻擋 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客車,迫使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向左行駛 閃避,被告又再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行駛,阻擋在告訴人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等情,嗣兩車並發生擦撞,且其後之 車輛均被迫減速、暫停,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連數次擋 道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 時間、地點亦極其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 基於單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 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 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遭他人對其鳴按喇叭,即心生不滿,任 意在道路上阻擋告訴人車輛之通行,且其後之車輛均被迫減 速、暫停,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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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