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陳沆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過失 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且原審判決之主文、事實欄就被告魏「明」洲之記載有誤,均應予補正 為魏『名』洲。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後有能力賠償,卻僅願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原審之 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有過失,但無法和解,係因自訴人要求過高 所致,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經查,被告於本院時,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上午駕駛車輛不當,因而撞及對向自訴人所騎之機車,以致自訴人受傷倒地之事 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稱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肇事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過失之情事,洵堪認定 。而自訴人受傷後,經多家醫院診斷後,未達刑法第十條所定重傷之要件,亦據 原審訊問證人許德宗等後,於判決理由論述甚詳,且被告犯罪,亦符合自首之要 件,復經證人即員警陳啟煌於原審證稱屬實,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 確,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 合,是依上所述,自訴人既未達重傷之程度,該過失傷害之刑罰且係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則被告係自首依法必須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自無過輕情事,則自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為無 理由。又依原審卷附之自訴人診斷證明所示,自訴人受傷甚嚴重,本件車禍肇因 於被告之駕車不當,被告且無法證明自訴人與有過失,則原審上開量刑,難謂過 重,則被告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是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兩造 之賠償數額,應由另案之民事訴訟加以確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