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1 列補充被告吳長庭之酒駕前科即「吳長庭前於 民國103 年8 月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419 號為緩 起訴處分(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7500元)。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標 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2 次犯酒醉駕車。前次酒駕犯行於103 年8 月間,距今僅1 年多。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0毫克。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
被告騎車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本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得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 個 月,或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方式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 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至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 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1 日。所以本判決判處罰金10000 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 金,亦可易服勞役10 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 小時折算1 日(共60小時)。上述【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 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 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吳長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
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庭於民國105年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後 ,再度騎車出門外出,並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西門路1 段與西門路1段703巷口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甚濃,即於 同日23時19分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吳長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 怡 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