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316號
TNDM,105,交簡,1316,201604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姓名原記載「許啟明」均 更正為「許啓明」;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記載「自行飲用 高粱酒」補充為「自行飲用58度高粱酒2 杯」;第5 至6 行 原記載「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車輛後」補充為「不慎追撞前 方由柯正輝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柯正輝之證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應 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罪責,竟仍不知警惕,於其前案甫經 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4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結案(尚未執 行完畢)後僅隔十餘日之105 年3 月10日,復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 然開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 大危害,且路程中又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追撞前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其於警 詢時陳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1/1頁


參考資料